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元皓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訴訟代理人 譚劭泓
陳鼎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方英琪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吳秉緯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元皓物流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頁)。嗣本於同一車禍基礎事實變更原告為元皓交通有限公司,並最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卷㈡第1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司機 許志佑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車道之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交叉岔路口,突遇對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而撞擊系爭大貨車,而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付修車零件39萬2,839元、修車工資4萬元,故維修費用共計43萬2,
839元。㈡再者,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以致受
有1日6,188元之營業損失,因此自105年6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大貨車修復日即105年11月29日間,因系爭大貨車尚未修復而受有113天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69萬9,244元(6,188×113=699,244)。至系爭大貨車於105年3月迄5月支出之費用,加油費為4萬3,605元,保養費為4,44
5元、燃料費為1,890元,合計4萬9,940元,每日平均成本為543元,本件車行修車期間為113日,是以應扣除之成本為6萬1,359元,則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實際營業損失為63萬7,885元(699,244-61,359=637,885)。
㈢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賠償原告之損失,且被告之保險公司亦僅
同意賠償9萬9,477元之修車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共計1,07萬724元(432,839+637,885=1,070,724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大貨車之修繕結帳工單,並聲稱系爭大貨車
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車損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9萬2,839元及修車工資4萬元,合計修車費為43萬2,839元云云。而觀諸該結帳工單上記載之修繕內容,則包含車頭殼之更新費用40萬2,968元,然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後,僅有左前方之車頭因撞擊而凹陷,左前方車燈破損等受損情形,其餘車頭部分均仍保持完整,實無將車頭全數更新之必要。是依系爭大貨車之受損情形,更換車頭並非必要之修繕項目,而得以板金及裁切之方式修復該車之受損狀態,至於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即如被告所提之修護估價單所示27萬3,972元,且該金額業已包含工資費用。又系爭大貨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是以自系爭大貨車出廠至105年6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大貨車之車齡業已將近1年,則參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見解,倘若系爭大貨車於維修過程,其修理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者,該等材料之更新費用亦應予以折舊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43萬2,839元,其維修之項目不僅非全屬必要,且即便為必要之修繕項目,該等修繕費用亦應予以折舊計算。
㈡原告聲稱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以
致受有1日6,188元之營業損失,因此請求自105年6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車輛修復日即105年11月29日間,因車輛尚未修復,而受有113天(工作天)未能營業之損失計66萬9,
244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其每日平均營業損失之證明,乃係以系爭大貨車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業績總額除以總營業日數計算而得之每日平均業績。然查,縱使原告提出之業績數額內容為真,該數額亦僅係原告以系爭大貨車進行載運之收入總額,並非原告實際之營業獲利。而倘若原告確有因系爭大貨車無法進行載運業務而受到營業損失,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期間,同時亦減少載運司機之薪資費用、系爭大貨車之加油費及過路費等支出而受有利益。又觀諸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其他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
7,亦即系爭大貨車於扣除司機薪資、車輛燃料及過路費等必要支出後,其淨利依一般業界通常情行為百分之7。從而即便系爭大貨車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5月之每日平均營業額為6,188元,於扣除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因此減少之必要費用支出後,其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亦僅433元(6,
188×0.07=433),其理至明。另原告雖有提出原告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然該等銷售額並未扣除相關費用,而非原告之實際獲利,且該等銷售額乃原告全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單純以系爭大貨車計算之營業收入,自亦無法作為系爭大貨車未能營業所致營業損失之認定依據。
㈢觀諸系爭大貨車之實際修繕者即證人 章平祥 之證詞可知,系
爭大貨車如係以板金及裁切之方式進行修繕,含車頭定位之時間,亦僅需15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13日之營業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證人 宋榮坤 之證詞略以:「該車輛進場時先開如被證1之修護估價單,此份修護估價單是105年6月21日所開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就已經進場估價,等保險公司與我們公司批價完再開始修繕,因為原告公司與被告保險公司還在協商該車修繕項目,但是原告表示不能等這麼久,願意先支付維修費用,請我們在105年11月11日正式開始修繕」等語,亦即系爭大貨車於105年6月21日進場修繕後,因原告與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就系爭大貨車之修繕項目尚在協議中,原告最後同意先行支付維修費用並出具施工同意書後,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合眾公司)方於105年11月11日開始進行修繕。由是可知,系爭大貨車之修繕並不以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本可自行為之,且台北合眾公司於原告105年11月11日出具施工同意書後,旋即於當日開始修繕,足證系爭大貨車是否可立即進行維修,乃取決於原告之決定,則系爭大貨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停放於台北合眾公司而未予修理,此段期間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可得左右,從而原告即不得就105年6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因系爭大貨車未能修復之營業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㈣再觀諸本件肇事地點之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交叉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當天駕駛系爭汽車沿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內側於肇事路口迴轉時,被告係緩慢迴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後(即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方遭系爭大貨車自被告系爭汽車後方處快速撞擊,且原告之司機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周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顯然得以注意前方之被告系爭汽車,而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之司機卻仍快速直行,而未閃避被告之車輛,因而釀成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之使用人顯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對於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其理至明。
㈤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43萬2,
839元及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63萬7,885元云云,其主張實屬無據,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司機許志佑於105年6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車道之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交叉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由對向車道左迴轉行駛欲進入南青路往青埔方向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損壞,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址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行駛所致;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3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06000698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6日桃市鑑000000
0案件定意見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司調字第9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56頁,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之系爭大貨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系爭大貨車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揭此旨。依此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
6條則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據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修理費為43萬
2,839元(含工資4萬元、零件39萬2,839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合眾公司結帳工單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過高,更換車頭殼非屬必要修繕項目,而得以板金及裁切之方式修復該車之受損狀態,且結帳工單上之各該零件維修項目非屬必要等語置辯,是上開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為若干。
⑵經查,證人即台北合眾公司副廠長宋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系爭大貨車之修繕是我負責經辦的,原告所提之台北合眾公司結帳工單是我製作,該結帳工單中所列前保險桿、前保左支架、頭燈總成手動LH、左前方向燈、門下踏板左、水箱護罩、左地毯壓條、車身彩貼L(紅白)、左後柱內飾板,此部分零件都是必要的修繕項目,其餘部分不一定要更換,會換是因為原告開具施工同意書請我們更換。就車頭殼部分,因為我們只做維修,看原告及保險公司的要求,我們就會更換。照我所見系爭大貨車毀損的情況,正常情況下應該不用更換車頭殼,但我不清楚這樣會不會影響該車的價值。若用板金及裁切方式可以修復該車受損狀態之車頭殼,修繕費用會因為施工修繕的進度而有所不同,系爭大貨車實際費用為何,我無法判斷,但是一定比更換新車頭殼還便宜。但如果用裁切的方式,車子的外觀內行人應該看得出來,其餘強度、生鏽部分要問實際修繕人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由證人宋榮坤上揭證詞可知其僅係經辦系爭大貨車維修案件之業務承辦人員,並依據其承辦經驗判斷結帳工單上何種項目屬於必要修繕,其上揭證言固具參考之價值,然其非實際進行維修人員,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復原方式亦有未盡明瞭之處,仍無法就兩造所爭執之必要修繕項目提供明確且符合實情之證言,故系爭大貨車是否需更換車頭殼、何項零件屬回復該車正常使用之必要修繕項目,仍應以修繕人員實際修繕系爭大貨車之經驗為準,較為精確。再經證人即系爭大貨車實際修繕人員章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也是台北合眾公司的協力廠商,系爭大貨車是我進行修繕,是台北合眾公司委託我修繕的,結帳工單上所載的各項維修內容都是我們公司做的,結帳工單中前保險桿、前保左支架、頭燈總成手動LH、左前方向燈、門下踏板左、水箱護罩、左地毯壓條、車身彩貼L(紅白)、左後柱內飾板,此部分零件都是必要的修繕項目,至於車身彩貼R(紅白)如果有換車頭就一定要更換,但如果用維修的方式就不用更換。另外水箱護罩夾子、扣夾也一定要換,因為更換水箱護罩時,拆下時就會壞掉,此部分是耗材,必需更換,車頭標誌換車頭的話也要一併更換。如果僅依被告所提被證2第2頁之零件明細所載的項目是不夠的,還需要很多零件來進行修繕,但依結帳工單所載之各項進行修繕原則上依當時車損外觀來看是可以復原的,實際上還是要將系爭大貨車拆開檢視內部之受損情況,來進行修繕。另外,車頭殼是否需更換,則要看車主的意願。因為換車頭殼不會折損車價,但也可以用維修的方式,但是要花費材料費用並會折損車價。維修可以用板金的方式來修復,但也是需要很多零件,如車門、門框、左前柱、底板等零件及工資部分會增加很多。若以板金方式進行修繕,系爭大貨車外觀不會影響,但受力強度絕對有影響,當然是更換全新車頭殼安全性會更高,因為板金是分解後再組合的東西,受力強度不如全新車頭殼,且差距很大,使用上會有差距,但不會很大,如果有做好都可以正常使用,如果用裁切焊接的方式,會影響該車之使用年限,因為焊接過後的會比較容易生鏽,使用年限會比較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8頁至第123頁),足見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雖有以「板金、裁切」及「更換車頭殼」兩種修復方式,然板金、裁切方式處理是將車體分解後再組合修復,受力強度及使用年限均不如全新車頭殼,且會有減損車價之情形,顯與更換全新車殼方式有所差異,並無法回復系爭大貨車受損前之原狀,換言之,系爭大貨車應以「更換車頭殼」修復方式較可達到受損前之原狀。參以證章平祥所述結帳工單上所列前保險桿、前保左支架、頭燈總成手動LH、左前方向燈、門下踏板左、水箱護罩、左地毯壓條、車身彩貼L(紅白)、左後柱內飾板等零件均屬必要的修繕項目,其餘所列零件若更換車頭殼亦需一併更換(含更換車頭殼需一併更換車頭標誌、貼紙),足見結帳工單上所列各項零件核屬回復該車正常使用之必要修繕項目,是原告主張依「更換車頭殼」為系爭大貨車之修復方式及結帳工單上各項零件均屬必要修繕,應屬可採。
⑶又系爭大貨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規定,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在卷可參,迄105年6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使用期間計9月又5日,依首揭說明,上開修復費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貨車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之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萬2,839元(含零件費用39萬2,839元、工資4萬元),有前揭結帳工單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該車已使用10月,故零件費用39萬2,839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4萬3,386元【計算式:
392,839×0.438×(10/12)=143,38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萬9,
453元(計算式:392,839-143,386=249,453),另工資4萬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共計28萬9,453元(計算式:249,453+40,000=289,453),逾此範圍則非損害範圍。
⒉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以致受有1日6,188
元之營業損失,因此請求自105年6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大貨車修復日即105年11月29日間,因系爭大貨車尚未修復而受有113天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69萬9,244元(計算式:6,188×113=699,244),扣除於105年3月迄5月支出之費用(加油費為4萬3,605元,保養費為4,445元、燃料費為1,890元,合計4萬9,940元),每日平均成本為54
3元,本件修車期間為113日,是以應扣除之成本為6萬1,
359元,則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實際營業損失為63萬7,885元(699,244-61,359=637,885)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05年3月至5月業績明細表、105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貨車於10
5年6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5年6月21日移至台北合眾公司進廠維修,然因兩造就修繕項目及金額無法獲致合意而未實際進行修繕,迄至105年11月11日原告向台北合眾公司表示願意先支付維修費並出具施工同意書,台北合眾公司方於該日開始修繕系爭大貨車,並於105年11月29日修復完畢,修繕期間共計19日等情,業據證人宋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頁),並有證人宋榮坤出具之施工同意書1紙(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拒絕原告請求之修繕方式,原告應可即時判斷是否仍將系爭大貨車送修或捨棄修繕另購車輛使用,然原告竟拖延數月,迄至105年11月11日始決定將系爭大貨車進行維修,則此拖延期間所生之損害,概難認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無法以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業,而受有營業損害之期間,應以實際修繕期間共計19日為宜。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除損失營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因暫停營業毋庸支出,是以究竟何者為固定成本,何者得節省下來而不受損失,即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之預期營業利益,應以其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駕駛運費、過路費、保養費、燃料費、油資費用及其他稅雜費等,蓋此等項目為原告以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業務所應支出之成本,本應予扣除,亦即,應以原告以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業務之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3萬7,885元,並舉系爭大貨車之105年3月至5月業績表為證,再扣除加油費、保養費及燃料費而為主張云云。惟查,系爭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認至少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3月至5月間之平均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較屬公平客觀,至原告主張僅需扣除加油費、保養費及燃料費云云,而忽略尚有其他稅雜費等成本支出,已有未當,且原告亦未提出較為客觀之計算方式,則其主張營業損失為63萬7,88
5元云云,自難採信。⑶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
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
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科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而原告係「汽車貨運業」,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參,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中汽車貨櫃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為8%(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3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至5月之業績明細表,原告系爭大貨車於此期間所創造之營收為39萬6,033元,平均月營收為13萬2,011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9頁,計算式:【3月至5月本站業績356,200+3月至5月支援新竹站業績39,833=396,033】÷3=132,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淨利為1萬561元(計算式:132,011×8%=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之19日內無法以該車從事貨運業,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6,68
9元(計算式:10,561×(19/30)=6,6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相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若得主張,兩造各自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司機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
交叉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即搶先左迴轉前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車道行駛,且系爭汽車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即與原告司機駕駛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之直行車(即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狀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4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16/06/2014:17:07至14:17:17,勘驗經過如下:
①14:17:07至14:17:09止,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沿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②14:17:10至14:17:15止,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跨越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近端行人穿越道後,車頭左偏後即左迴轉行駛欲進入對向之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車道;③14:17:15,原告員工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自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沿直行,並跨越南青路往青埔方向近端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續行左迴轉欲進入對向之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車道;④14:17:
16至14:17:17原告員工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原告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大致相符,有本院於107年1月3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4頁)附卷可考,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司機行向之交通號誌係綠燈,其駕駛系爭大貨車依當時正常運作、顯示為綠燈之交通號誌指示繼續行駛,自屬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且路權優先,原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交通號誌之指示,不會任意在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然被告當時竟未依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違規左迴轉入侵原告司機之車道,旋與原告司機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實難苛予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原告司機能預見此一狀況之發生,而事先採取適當之預防閃避措施。佐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方英琪(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許志佑(即原告司機)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6日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故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行駛之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司機係依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指示直行且路權優先,自難認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故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前揭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系爭大
貨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8萬9,453元、營業損失6,689元,合計為29萬6,142元(計算式:289,453+6,689=296,14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6,142元,及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劉以全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