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被上訴人品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3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3,9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9頁),依上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伊醫院大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付款後接獲訴外人舉發,始知系爭工程其中有關V313-F3防潮塑合板(下稱系爭塑合板)不符合契約圖說CNS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之出廠證明履約,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就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
0%減價301,050元收受,並處以該部分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1,505,2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塑合板之出廠證明書係偽造,且被上訴人施工僅逾期7.5天,上訴人請求減價之金額不合理,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減價金額之1倍。又系爭工程其中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應追加168,479元,且結算時漏估會議室系統櫃(下稱系爭系統櫃)工程款57,571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部分減為157,323元,並應處以該部分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即786,615元,合計943,938元。另被上訴人捨棄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增減工項後,工程
總價為17,435,087元。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31日開工,開工後有3.5日不計入工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完工,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開始進行驗收,於同年月31日全部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907,
166元。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逾期26.5日為由,扣逾期違約罰款915,392元;並依結算驗收結果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1,203,246元。
㈢上訴人經訴外人龍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10
3年1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方知悉系爭塑合板出廠證明書係屬偽造。系爭塑合板並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且其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S相關規範。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審議委員
會於105年3月31日檢送調解建議:「就有關V313-F3防潮塑合板以每才板料費19.13元(已扣除裁切費50元)及總才數15,737.06才為減價基礎,亦即減價金額為301,050元,違約金為1,505,250元」予兩造,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函覆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審議委員會於105年7月5日發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兩造於105年7月6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增加施作契約所未約定之系爭系統櫃(矮櫃+吊櫃)1座,工程款為57,571元。
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不合格契約部分總價以871,990
元計算。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26.5天為由扣款916,
470元,改以被上訴人逾期7.5天計算,扣款金額減為259,
374元,差額為657,096元(916,470-259,374=657,096)。被上訴人另外施作會議室系爭系統櫃工程款57,571元,上訴人同意給付。另系爭工程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168,
479元部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或主張抵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違約金部分外,請求金額以157,323元計算(871,990-657,096-57,571=157,323)。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價金額157,323元,及以上開金額500%計算之違約金786,615元(計算式:157,323×5=786,615),合計943,938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增減工項後,
工程總價為17,435,087元。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31日開工,開工後有3.5日不計入工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完工,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開始進行驗收,於同年月31日全部驗收合格。上訴人於第一階段工程驗收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907,166元。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逾期26.5日為由,扣逾期違約罰款915,392元;並依結算驗收結果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1,203,246元。後上訴人經龍疆公司於
10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方知悉系爭塑合板出廠證明書係屬偽造。系爭塑合板並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且其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S相關規範,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增加施作契約所未約定之系爭系統櫃1座,工程款為57,57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並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103年2月8日函、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2日函及測試報告、驗收證明書及付款憑證暨系爭系統櫃數量明細表及金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4頁背面、第87頁至第98頁、第1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等節,有前述系爭契約可佐。而本件系爭塑合板並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且其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S相關規範等節,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㈠項約定,減價收受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即有所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不合格契約部分總價以871,990元計算。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26.5天為由扣款916,470元,則改以被上訴人逾期7.5天計算,扣款金額減為259,374元,差額為657,096元(916,470-259,374=657,096)。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另外施作會議室系爭系統櫃工程款57,571元,另系爭工程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168,479元部分,被上訴人則不再請求或主張抵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違約金部分外,請求金額以157,323元計算(871,990-657,096-57,571=157,323,見本院卷第163頁),故上訴人依兩造上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323元,自有所據。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兩造固於系爭契約4條第㈠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減價金額之1倍等語。查系爭工程早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全部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雖系爭塑合板並無綠建築標章及環保標章,且其吸水厚度膨脹率、抗彎強度、濕潤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等數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S相關規範,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迄未見到有何形式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自完工驗收合格,交付上訴人使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7年,上訴人均未因系爭塑合板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
S相關規範,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4條第㈠項約定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為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即157,323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給付314,646元(計算式:157,323+157,323=314,6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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