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宜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宜吟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宜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77-D
V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標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貿然行經路口,適 梁孟仁 車牌號碼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松清街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未遵「停」標字停車再開,撞上陳宜吟車輛右前側,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仍於同日13時許,因外傷性休克、多發性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陳宜吟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梁順恭 即梁孟仁之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宜吟(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頁、第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梁孟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109年7月10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勘察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7頁、第26頁,相驗卷第81至9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經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梁孟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且經覆議後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梁孟仁受有多發性外傷,最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梁孟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1份可按,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依「停」標示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理教師,年薪約新臺幣50萬元,已婚,懷孕8個月(於本院審理時剛出生),現與先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8
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電匯付款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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