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謝貴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號 謝申伯 會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伊為將來提起民事、刑事等訴訟之用,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提出之不當公告登記涉及偽造文書、或侵占財產等民、刑事責任,必將提起訴訟,為釐清始末、保全法律上權益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抗告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事件無關,復未敘明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涉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事由,不符上揭規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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