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 林琇甘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被上訴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經房客通知系爭房屋有滲水之情,旋即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雇人做緊急處置,對財物損失卻置若罔聞,該緊急處置亦未臻完善,故滲水情形持續發生,遲至108年3月12日才完成除鏽上漆工程。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房屋上方共有部分之露臺、水管,致管線因年久失修漏水,滲水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須將房屋受損之天花板、櫃體、地板拆除,並重新施作,支出新臺幣(下同)449,500元;又因屋況不佳,原本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 蔣靜月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致上訴人喪失自107年8月至109年4月間每月3萬元之租金收入,受有租金損失63萬元。另因房屋滲漏水嚴重,上訴人為此煩惱不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1,179,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9,5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點位在頂樓陽台水錶箱壁內6樓住戶 蕭吳秀敏 之自來水管內線,乃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並非供社區共同使用。系爭社區108年3月之除鏽上漆工程,係針對大樓頂樓消防,灑水管路除鏽上漆,並非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系爭房屋縱於局部範圍有滲漏水情形,亦無須將次臥房地板全部重新施作,且次臥房之木地板為超過20年之老舊裝潢,上訴人請求按全新價格賠償無理由。上訴人與蔣靜月間就房屋租賃之簽約日為107年5月1日,與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經房客通知有滲水之情事,二者時間點不排除有刻意安排之嫌,而上訴人之配偶劉建廷每年有
1、2個月居住系爭房屋,亦有名女子大約2、3個月會居住該屋2、3日,租約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均有爭執。上訴人長期住在新北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稱嚴重影響其居住安寧,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800元(即次臥房架高地板所受損害16,800元、107年8月至109年4月間之租金損失2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86,800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 王振義 於104年曾在系爭社區頂樓平台(含系爭房屋)施作防水補強工程。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房屋內次臥房高架地板受損是否係因社區頂樓公共平台
漏水所致?⒈上訴人主張:社區頂樓公共平台於107年4月、6月漏水
,導致該屋之次臥房高架地板滲水毀損云云。惟查,據證人即社區大樓總幹事 崔為生 證述:當時劉建廷有親自來樓下通知我們天花板有漏水,我有上去看,有請做屋頂防漏的師傅去看過一次,之後再去一次做天花板粉刷。當時劉建廷反應漏水,本來要找防漏師傅來做防漏,但那陣子下雨很久,防漏師傅說要3天太陽才能作防漏,陰天會把濕氣咬在天花板,無法做防漏,雨下很久,劉建廷很心急,本來要等好天氣才去做,劉建廷問我們是否做好防漏,並說不滴水了,所以我們通知防漏師傅去做粉刷,我有問防漏師傅是否頂樓防水有問題,或是從牆壁滲漏,防漏師傅判斷應該是牆面的問題,本來說頂樓給防漏師傅做防漏,後來沒做,就沒有防漏的費用,只有粉刷,就沒有收錢。進去時裝潢是如照片所示,地板應該是有白白的痕跡,不像照片是黑色的,天花板沒有受損,當時沒有原證2的情形;裝潢應該是原證8,那時進去只有天花板有水痕,其他地方沒有受損;天花板旁邊燈的木板也沒有照片所示情形浸水的樣子。當初劉建廷帶我們去看客廳及左轉右邊的臥室天花板,我們看天花板只有一點水痕而已,劉建廷沒有說和室有漏水,我們沒有進去和室跟廚房(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107年6月前往施工之廠商王振義亦證稱:我做防水防漏10幾年了,系爭房屋我有進去過,他們說天花板會漏水,我去看的時候,沒有漏水,我只有去客廳,客廳有一點痕跡,沒有滴水,跟原證2、8照片不一樣,客廳天花板油漆有一點冒泡,我去摸沒有水,油漆沒有掉屑,摸起來沒有濕濕的,我只有看客廳,不知道和室的情形,我就用油漆補漆,系爭社區我有做過頂樓防水,當時已經都過保固,該房屋當時情形水痕很少,不太像漏水,如果有漏水下大雨痕跡就會擴大,若下大雨好幾天,室內潮濕,油漆也會冒泡,我先把冒泡的地方刮除,再油漆一次,那次去沒有收錢,是服務性的,一定要大太陽,天花板沒有潮濕才能作,裡面有潮濕不能做,屋主說房間的漆有剝落,請我順便補油漆,因為後來沒有再叫我,我判斷後來應該沒有問題了等語(原審訴卷第216至22
0頁)。從上揭證人證述上情,可見系爭屋內當時情形(即107年6月)與原證2、8照片並不相符,即當時房屋內僅有客廳、次臥房天花板油漆有點冒泡,滲漏痕跡輕微,刮除後再重新上漆,即未見後續尚有滲漏水之情。而10
7年夏季時,高雄地區因豪雨成災,無論於下雨日數及雨量均突破歷年平均紀錄,造成許多未曾漏水之房屋亦發生滲漏之情事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證人崔為生亦證陳:當時雨下很久,一直等不到晴天可以施作,師傅判斷是潮濕,從牆角滲水進來,粉刷後就沒有再漏(原審訴卷第74頁),堪認107年4月、6月縱使系爭房屋有出現滲漏水之情形,其滲漏水之原因不排除係來自外牆受大雨侵襲、或多日大雨之潮濕所致,乃因豪雨季節之故,該棟大樓係已二十餘年之建築(完成於85年間),是而上該情形尚難據以推認是被上訴人對於樓頂平台之維護有疏失。且,該房屋之頂樓於104年間,曾經王振義施作防水補強工程,有被上訴人陳報而提出之照片可考(原審訴卷第229頁),王振義亦證陳:我做防水工程就打底漆1次,面漆漆
3次,如果沒有外力擦傷刮傷,或地震有裂痕,不然應該不會自然失效(原審訴卷第217、220頁),此由107年間,王振義僅前往油漆修補後,滲漏水情形即未再發生乙情,可認上開防水工程應未失效,上訴人對於房屋於107年間滲漏水之發生,與頂樓平台缺乏維護、維修有關一情,並未舉證證明,而該大樓且係於104年間,就有委人施作防水補強工程,亦見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之情,是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13日發函並檢附受損照片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覆將於天氣晴朗後施工,且社區管委會亦決議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地板損壞部分賠償6000元,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107年6月間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水乙情。查系爭社區於85年建造完成,上訴人於100年購屋時就已有訟爭之次臥房木地板裝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該木地板既已使用20餘年,通常會有相當程度之污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照片,僅原審訴字卷第287頁照片顯示上訴人有在不詳處所擦拭地板,其餘照片即原審訴卷第281、283、285頁顯示天花板燈具旁、樓梯間有些微油漆浮起脫落,均與地板受損無關,自難據而認定該次臥房地板有積水甚而導致地板受損。社區107年8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經請木地板師傅勘查系爭房屋地板後表示,該住戶地板應屬海島型地板…工程費用為18,000元。委員會經討論後決議,考量折舊及未能確定責任歸屬,補貼住戶1/3即6000元維修費用(本院卷第65頁),從該決議內容可知,管委會係為免興訟,始而同意補貼上訴人6000元以解決紛爭,該息訟所為之考量,並非承認有疏於管理、維護致頂樓漏水造成毀損。此再徵諸崔為生所證:下大雨那次有跟我們討論,請求管委會重做「和室地板」,劉建廷說地板白白的痕跡是因為水乾掉。那時找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他請求八萬元,含和室地板五萬及租金損失三萬元。我們請木工師父來看地板,五萬元是原木地板的價格,海島型木地板整個和室大約1萬8000元,我們認為地板已經使用20幾年,沒有道理賠償全新的,只願意負擔6000元(原審訴卷第77頁),可見107年6月大雨後,上訴人係就和室地板受損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而非次臥房地板。上訴人提出原證2、8房屋受損照片(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訴卷第41至46頁),拍攝日期係108年4月7日,此為6樓住戶自來水管內線破裂而滲水所致之事實,業經原審參考卷內資料詳為認定(原審判決理由㈡),上訴人於本院時未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次臥房高架地板於107年6月時受損,亦無足採。其請求次臥房架高地板毀損之修繕費用1萬6,80
0元,自屬無據。㈡上訴人請求賠償107年8月至109年4月間之租金損失27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於管理、維護,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其居住安寧之慰撫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其主張租金損失,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舉證,該107年4月、107年6月之滲漏水情況輕微,且於上訴人配偶劉建廷於
107年6月向崔為生反應後即終止,業經劉建廷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6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租金之損失,已乏依據。況據證人蔣靜月證陳:我那時剛好要離職,想換工作,漏水之前就離職,打算換工作,剛好漏水就不打算住這裡等語(原審訴卷第262至265頁),足見其在系爭房屋漏水之前就已經打算離職,則其終止租約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6,8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請勘驗,微論目前狀况與當時狀况並不相同,且核與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