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92號原告 鍾家偉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彭嚴慶
高詠真 彭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3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29,384元(見
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24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575,422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及於107年1月18日審理時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49,582元(見本院卷第201、2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騎乘,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二段214巷交岔路口後左轉,適被告彭嚴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往五股方向騎乘,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彭嚴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踝閉鎖性脫臼及牙齒斷裂之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後,有關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曾經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彭嚴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視卷內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晝面後,結論仍維持原鑑定意見。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件車禍經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彭嚴慶應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負肇事原因,而原告與訴外人 詹翔勝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肇因,是被告彭嚴慶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所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應足堪認定。又被告彭嚴慶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斯時被告彭嚴慶仍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彭嚴慶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二人即被告彭嚴慶、高詠真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彭嚴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4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目前已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3,644元。
2、機車修繕費用28,400元: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害,原告將車輛交由訴外人民興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用計為28,400元。
3、眼鏡費用4,300元:原告眼鏡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需重新配置,為此花費4,300元。
4、計程車資3,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傷害如前所述,自104年7月起至12月止,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前往臺北醫院治療(車號為000-00號計程車),共計花費計程車資3,200元。
5、牙齒修補160,000元: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致牙齒缺損,經醫生診斷後認為應進行植牙2顆及安裝傳統瓷牙1顆之方式修復,為此預計花費160,000元【(70,000*2)+(20,000*1)】。
6、薪資減損120,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分別於十三號美式小吃店及 闕吳良英 (早餐店)擔任內場工讀生,每月薪資分別為12,000元及8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0,000元,嗣後皆已離職(註:在職證明書上記載至104年11月,係指原告嗣後正式辦理離職之日期,原告在事發後因傷勢問題始終無法正式上班,故一直拖到
104年11月間始正式辦理離原職手續),依照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所開立最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7月20日至急診,同日住院告,7月21日手術復位固定,於104年7月23日出院,患肢不應於負重,宜修養參個月,需專人照顧壹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病人104年12月3目再次入院,104年12車禍發生前月4日拔除內固定物,於104年12月5日出院,於1分別04年8月3日至104年12月6日共門診5次,原則上足踩骨折,於半年後可正常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正常上班,期間長達6個月,原告所受薪資減損計為120,000元(20,000×6=120,000)。
7、看護費用74,000元: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計算原告先後兩次住院期間共7天期間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天),合計37天須專人照顧,原告當時未另請看護,係由母親全天候陪伴、專職照顧,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49判決意旨)是以,以長庚醫院當時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為74,000元(2,000×37=74,000)。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骨折及長期行動不便所帶給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言語能加以形容,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撫慰。
9、以上各項合計603,544元,原告嗣後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共獲得理賠53,962元,是原告總損害金額603,544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3,962元後,剩餘549,582元(603,544-53,962=549,582)。
㈢、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俊霖、彭嚴慶方面:
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部分:原告於警訊稱:「行經肇事地點,我準備左轉,所以我在20公尺前就打左方向燈,我見無來車才轉…」此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
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又被告彭嚴慶指稱:「我記得我直行狀態,我印象中有一輛機車在我車道上要左轉,對方未打方向燈左轉至我正前方,於是我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主因是原告未打方向燈所致,且原告未於路中心(在停止線)即左轉,兩車碰撞點為路口停止線上,故本件車禍被告彭嚴慶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不爭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應予扣除。。
2、機車修繕費用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3、眼鏡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4、計程車資不爭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應予扣除。。
5、牙齒修補:牙齒保險理賠1顆為5000至10,000元,原告以植牙方式要求賠償不合理。
6、薪資減損:原告僅提供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手寫在職證明書,上蓋發票章,未能提供薪資扣繳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所得稅扣繳憑單,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上述在職證明書之在職期間卻填寫104年11月,代表原告持續上班中。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但原告卻求償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7、看護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應予扣除。
8、精神慰撫金:原告105年首次提告精神補償金為60,000元,請律師後於第二次提告金額提升為200,000不合理。
㈢、縱使法院認為被告彭嚴慶有過失,但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原告左轉未打方向燈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左轉,爰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並造成被告彭嚴慶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予抵銷。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詠真方面:被告高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彭嚴慶騎乘前開機車自其後方撞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踝閉鎖性脫臼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一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彭嚴慶、彭俊霖不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06年7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46596號函覆暨檢送當事人鍾家偉與彭嚴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份(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及其他相關卷宗等)(見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324號卷〈下稱
106重司調324卷〉第71至93頁)供參,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彭嚴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嚴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俊霖、高詠真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549,582元等語,為被告彭嚴慶、彭俊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彭嚴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前開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被告彭嚴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4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彭嚴慶因前開車禍而分別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提起公訴,嗣因兩造均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3、觀諸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當時我直行在明志路上,欲往五股方向,行至上揭交叉路口前,我打方向燈欲左轉,在行進間,被告由我左後方撞上我;我於距離214巷路口左轉前約20公尺時,我就打了左轉燈號;(問:有無見到後方來車?)沒有;我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問: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左轉時應在轉彎前30公尺處打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你左轉時並未按規定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4號偵查卷〈下稱105偵514卷〉第5、7、41頁、106重司調324卷第81頁),及被告彭嚴慶於上開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當時我直行欲往五股,鍾家偉原在我右側,至事發路口,鍾家偉突然左轉且未打左轉燈號,我因閃煞不及撞至其左側車身;鍾家偉當時一直在我右前方;當時我車速約時速50幾公里;我有與鍾家偉保持距離,之所以發生車禍主要是因鍾家偉轉彎太突然,我無從預警;(問:車禍發生,若為後車追撞前方,多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你有些許超速,對於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見105偵514卷第8、10、48頁、106重司調324卷第83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97、202頁)可稽,而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佐,且被告彭嚴慶既已自承其車速為50幾公里,顯已超速,及本院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11:11)鍾家偉騎乘機車至路口斑馬線、鍾家偉機車過斑馬線後有欲向左轉之情形,但無法辨識是否有打方向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11:12) 彭慶嚴 騎乘機車(紅色圈處)出現在鍾家偉機車後方,而鍾家偉車頭已轉向、兩車碰撞」、「(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11:11)鍾家偉機車(紅色圈處)出現於鏡頭前並在內側車道上直行,且依錄影畫面連續觀看判斷鍾家偉之車速頗快且未有減速之情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11:12)鍾家偉所騎乘之機車剛出鏡頭外,彭嚴慶所騎乘之機車旋即出現於同路段同向之後方,並依錄影連續觀看判斷彭嚴慶之車速雖較鍾家偉慢些但亦非慢行亦無減速,且於彭嚴慶所騎乘之機車剛過機車停等區旋即有碰撞聲,機車行人員遂轉頭看路口」(見本院卷第187至
189、193至195頁),堪認原告之車速亦已逾50公里,且未至交岔路口旋即左轉,是原告與被告 彭嚴慶顯 均因超速行駛,被告彭嚴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則原告有超速、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且未至交岔路口即行左轉,及被告彭嚴慶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行為,故被告抗辯被告彭嚴慶並無過失、原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認。
2、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262939號函文暨覆議鑑定結果(見106重司調324卷第25至31頁),雖均認被告彭嚴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但前開鑑定顯未審酌原告與被告彭嚴慶於案發時之車速,及原告未前開規定打方向燈、未至交岔路路口即行左轉,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顯有過失,故原告雖提出前開行車鑑定報告,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彭嚴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彭俊霖與高詠真,自應就被告彭嚴慶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目前已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3,64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見106重司調324卷第33至41頁)為證,且為被告彭俊霖、彭嚴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機車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害,原告將車輛交由訴外人民興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用計為28,4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見106重司調324卷第43至47頁)為憑,且為被告彭俊霖、彭嚴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
4年1月(見本院卷第2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2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00÷(3+1)≒7,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00-7,100)×1/3×(0+6/12)≒3,
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00-3,550=24,850】。故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請求24,85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3、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眼鏡因本件車禍而毀損,需重新配置,為此花費4,3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見106重司調
324卷第49頁)足證,且為被告彭俊霖、彭嚴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4、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花費計程車資3,
2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見106重司調324卷第51頁)供參,且為被告彭俊霖、彭嚴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5、牙齒修補:原告主張其因為本件車禍致牙齒缺損,經醫生診斷後認為應進行植牙2顆及安裝傳統瓷牙1顆之方式修復,為此花費160,000元【(70,000*2)+(20,000*1)】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明細(見106重司調324卷第23、53至57頁)為證,為被告彭俊霖、彭嚴慶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齒缺失,需先進行齒顎矯正治療後進行1顆入2植牙或3顆傳統假牙膺復(見106重司調324卷第53、55頁),而全瓷牙1顆20,000元、植牙1顆70,000元(見同卷第57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6、薪資減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分別於十三號美式小吃店及闕吳良英處擔任內場工讀生,每月薪資分別為12,000元及8,000元,合計每月薪資為20,000元,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上班,期間長達6個月,原告所受薪資減損計為120,
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見106重司調324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65、67、69頁)為證,為被告彭俊霖、彭嚴慶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前開工作薪資收入,有上開薪資證明書可證,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且醫生診斷其「於104年7月20日至急診,同日住院,7月21日手術復位固定,於104年07月23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104年12月3日再次入院,104年12月4日拔除內固定物,於104年12月5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勢宜修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則原告請求3個月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7、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計算原告先後兩次住院期間共7天期間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30天),合計37天須專人照顧,並以長庚醫院當時看護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為74,000元(2,000×37=74,
000)部分,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合,堪予採認,應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名下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被告彭嚴慶高職畢業,目前超商打工,薪水約2萬多元,名下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被告彭俊霖專科畢業,目前為正職公務員,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高詠真105、104年名下有股利憑單數筆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併衡量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及被告彭嚴慶,且本件車禍迄今未為任何之賠償,對於原告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彭嚴慶侵害其身體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者,即難認有理由。
9、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644元+機車修理費用24,850元+眼鏡費用4,300元+牙齒修補費用160,000+交通費用32,000元+看護費用74,000元+工作薪資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994元),為可採。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前開超速及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潘先國 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可採,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50%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997元(計算式:489,994元×50%=244,9974)。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即為受害人本人。再按本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業經被告彭嚴慶上開機車之保險公司理賠53,962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存摺(見本院卷第49至51)為證,並有台灣產物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覆(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總金額244,997元應扣除53,96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035元(計算式:
244,997-53,962=191,035元),於法有據。
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被告彭嚴慶所受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1、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並肇致被告彭嚴慶受有臉部、兩側上肢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上唇撕裂傷及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見105偵514卷第22頁),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就原告應對被告彭嚴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採認。再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經審酌前開本件車禍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告彭嚴慶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被告彭嚴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又依前開過失之比例後,被告彭嚴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50%=25,000)。至原告雖抗辯被告彭嚴慶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應予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彭嚴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項目僅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6,558元一節,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70000662號函覆暨所檢附之理算簽結及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250至258頁)足證,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上揭理賠金額予以扣除。故被告抗辯以25,000元為抵銷,即屬有據,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91,035元應扣除25,000元之抵銷後,僅得請求之金額為166,035元(計算式:191,035-25,000=166,035)。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6,
035元未定期限債務,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
6年7月6日(見106重司調324卷第97、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035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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