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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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帳冊壹本、帳單參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玖張、臺灣樂透彩簽賭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詳如附表)應補充為「如簽中台灣樂透彩,二星可得四千二百元、三星可得三萬六千元、四星可得四十九萬元,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可得五千六百元、三星可得五萬六千元、四星可得六十五萬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手冊一本、帳冊一本、帳單三張、香港六合彩簽賭單九張、臺灣樂透彩簽賭單五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