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丘如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90元,及其中106,816元自民
國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044元,及其中106,816元自92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20,000元,未依約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累積2次遲延繳款者,
自次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6,690元(計算式:本金106,816元
+期前利息8,228元+滯納金1,646元=116,690元)。嗣
經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
月29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捨棄滯
納金部分,僅請求115,044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115,04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8月24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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