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鄭世勲
被   告  黃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永元路口時,因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過失,適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上開小客車之右
後方欲左彎永元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貨車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10
0元(包含零件費用7,100元、工資費用3,400元、烤漆費
用6,000元、鈑金費用1,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24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到庭對其有
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故無法
達成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小貨車維修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費用共計1萬8,100元(其中零件費用7,100元、工資
費用3,4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1,60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小貨車為00年7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7年
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貨車零件費用為7,
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本件亦有工資3,400元、烤漆6,000元
、板金1,6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1萬1,710元(計算式:710元+3,400元+6,000元+1,
600元=11,71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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