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梅
川西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梅亭街近中清路,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同一車道之訴外人 魏宇旋 所有並
由訴外人 魏薇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7,970元(包含零件費用3,360元、工資
800元、烤漆3,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行車
安全距離,由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證據(見本院第21至33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1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梅川西路方向沿梅亭街
往中清路方向,我要由我前方(同一行向車道、慢行中)之
對方左側通過,對方急煞,我就右車側與對方左後車側發生
碰撞,我人車倒地在對方車後,路況良好,天氣晴,視線清
楚無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駕車確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⒉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70元,上開修
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360元,有前揭估價單、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1頁),因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
舊零件之價值。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
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
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0月26日止,系爭
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336元,再加計工資
800元、烤漆3,81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
4,94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46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