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洪全成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告 YUENCHENGKIAT 袁振杰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成立新台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新台
公司),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2,535元,即新台
公司資本額之50.507%股權,原告復自民國107年6月1日
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陸續借款444,300元予新台公司。
嗣兩造協議由原告轉讓新台公司之股權予被告,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12月7日給付原告696,835元(計算式:原告原擁
有之股權金額252,535元+原告對新台公司之借款債權444,
300元=696,835元),並於107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據。然被告嗣僅給付原告股權金額25
2,535元後即未再就餘款444,300元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
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其為新加坡人而不識
中文字,故該協議書記載有關其應承擔新台公司借款債務44
4,300元之部分即與其認知不符,爰於108年1月23日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錯誤與受詐欺為由
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主張其受原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受詐
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
辯事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記載:鑒於甲方(即原告
)在新台公司合法擁有出資額252,535元,即公司註冊資本
的50.507%股權,另於107/6/1至107/10/31共借予公司現
金444,300元,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的全部股權,
乙方同意受讓甲方在公司擁有之50.507%股權,甲、乙(即
被告)雙方經友好協商,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
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696,
835元(內含甲方借予公司之現金及50.507%股權)。二、
乙方同意在107年12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全數款項等語,有
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協議書明確記載被
告給付之款項除股權轉讓之金額外,另包含承受新台公司對
於原告之債務,已難認原告有以何不真實之事實致被告陷於
錯誤。繼以,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經證人即記
帳士 朱源利 於審理時證稱:兩造原本均為新台公司之股東,
但原告要退出故約定將股份與借貸債權轉予被告,而兩造就
此到其開設之記帳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擔任雙方之
見證人;被告為新加坡人,並有一位女性友人陪同到場,被
告聽得懂中文,只是不是認得全部中文字,其有解釋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包含所記載之股權與借款等事項,被告之該位
女性友人亦有解釋、唸給被告聽,被告是在充分瞭解系爭協
議書內容下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之居留證號碼、簽名,以
及第2條關於付款期限之欄位,均為被告親自填寫,地址則
為被告之女性友人代為書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下,
其意識、判斷均為清楚,也未有人強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8頁),則被告既經記帳士朱源利與其女性友人
講解系爭協議書,在充分明瞭該協議書約定內容包含股權轉
讓與承受借款債權之情形下,依其自由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
協議書,即難謂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況被告就其受詐欺
乙事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
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
而致生齟齬而言。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有錯誤之情事,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包含股權轉讓與承受借
款債務等節,均已明確知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被告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認識,自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錯誤可言,
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陳明有
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核實,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可採。
㈢準此,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主
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44,300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
協議書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乙情,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前揭被
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