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 告 郭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王俊傑 駕駛訴外人 徐偉益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025元
(工資105,128元、零件242,897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44,25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9,129元、工資105,128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賠
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48,025元(工資105,128元、零件242,897元),此有
中太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
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3月1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1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3,
84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5,128元,共248,
97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執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25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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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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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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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897×0.369│89,629│242,897-89,629│153,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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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3,628×0.369×2/12│9,426│153,268-9,426│14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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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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