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林進西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5時9分許,不
慎自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頂樓跌落,壓及
停放在上址路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水
箱、置物箱等處毀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9,100元(包含零件費用6萬4,600元、鈑金費
用9,500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而原告僅請求8萬
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慎自上址頂樓跌落而壓毀系
爭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前擋風玻璃、水箱、置物箱等處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 唐繹 汽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詢問事發經過屬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系爭小客車為00年8月(推定為
15日)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108
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萬4,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為
6萬4,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6,4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9,500元、烤
漆費用1萬5,0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3萬0,960元(計算式:6,460元+9,500元+15,0
00元=30,9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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