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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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金標
       黃陳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告  邵澤宇
       林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邵澤宇曾夥同訴外人 胡政榕李廉仲
原告二人之子即訴外人 黃世輝 活活打死,歷經本院以77年度
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
重一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以8年台上字第85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邵澤宇、訴外人胡政榕、李廉仲均有
罪確定,且經雙方於本院77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損害賠償事
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邵澤宇、訴外人胡政榕、李廉仲應連
帶給付原告黃金標、黃陳金各新臺幣(下同)885,700元、
788,000元。嗣經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邵澤宇、訴外
人胡政榕、李廉仲為強制執行,均因被告邵澤宇、訴外人胡
政榕、李廉仲已為脫產,而歷經本院87年度執二字第1157號
、92年度執二字第11182號、97年度執字第17622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均執行無結果。又原告於
106年12月22日查得被告邵澤宇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旋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邵澤
宇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邵澤
宇為妨礙原告實現債權,與被告林廷豪於107年1月11日就
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18,200元,惟系爭
房屋鑑估價值為1,510,792元、起造成本價為1,703,210元
,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顯然為通謀虛偽之假交易
,詎被告林廷豪於107年3月9日偽稱其為系爭房屋原始起
造人,對原告二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17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廷豪敗訴,被告林廷豪
自知理虧無意上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將系爭房屋進入公
開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 梁金花 以1,816,800元得標買受系
爭房屋。惟原告於108年4月9日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始發現被告二人間原欲妨礙原告債權實現之系爭房
屋假買賣契約,竟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課國稅之依據,已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假買賣所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
1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
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五、經查:
㈠原告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6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
告邵澤宇所有系爭房屋,在被告邵澤宇、訴外人胡政榕、李
廉仲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標885,700元、原告黃陳金788,00
0元,及均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系爭房屋後,被告林廷豪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
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
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認依被告林廷豪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被告
林廷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廷
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建物受強
制執行之權利,應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13日據以判決駁回
被告林廷豪之訴確定在案。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
進行拍賣程序,系爭房屋業已於107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梁
金花以1,816,800元拍定買受,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月25日發給梁金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其後亦已完成點
交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7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案卷及107年度司執字第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據此,足認系爭房屋現已為訴外人梁金花所有
,而非被告邵澤宇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
難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於108年3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項次9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次次優先
載權751,923元,乃係因被告邵澤宇於105年8月18日出售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區○○里○鄰○○
路○○○○巷○○弄○○號建物予訴外人 徐秋菊 ,未申報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依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得資料
,而核定被告邵澤宇應納稅額455,507元及罰鍰227,753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
足憑。是原告主張該項次9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751,92
3元,乃係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11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為課稅依據云云,容屬有誤。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
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
1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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