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張仲濤
被   告  王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8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
21頁),惟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權
利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1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告交付原告20萬元借款本金後
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與證人 羅偉晟 是好朋友,原告是證人
的高中同學,因證人羅偉晟可以擔保原告是沒問題的,故被
告方同意借款給原告。當初有約定半年利息6萬元,但原告
從未償還利息、本金。原告當初借款是說要去投資,嗣後被
告曾至新竹找原告,原告說投資有遇到困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抗辯係由原
告簽發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
本票確為真正負證明之責。經查,⒈依證人羅偉晟於本院證
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在我台北萬華居住的租屋處簽發。系爭
本票上面的字為原告書寫。原告在發票日106年3月22日當天
簽發系爭本票。我認識兩造。原告是我的高中同學,被告則
是我大學同學。當初原告要跟被告借2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借款的證明。我有看到被告將2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
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所以那時兩造就約在我的租屋處交
付借款現金。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地址,是原告當時居住的
地方,我有去過。原告當初借款是說要拿去投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⒉及參照被告所提出106年3月22日凌晨
0點3分時存款餘額22萬5,487元、及106年3月25日提款2萬0,
005元後餘額剩5,482元之交易明細,可以推知被告於106年3
月25日前應有20萬元存款可供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提領。⒊
由上證據相互參照,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原告
親簽,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並有將借
款本金20萬元交付原告。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係遭偽造為由,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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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欄│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位之簽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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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仲濤│106年3月22日│20萬元│未記載│CH268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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