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韓榮生
訴訟代理人 韓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J2-0008號自用小客車,從干城街沿台中市○○
區○○街○○○巷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永春
東七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方世文 所有並駕
駛之AHN-600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萬278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J2-0008號自用小客車,不慎
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3萬27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
於台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與右轉之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從干城街沿干
城街318巷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當時綠燈直行,忽然左
邊一輛自小客車碰撞我的左前車頭。」等語,有談話記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
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
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右轉彎之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
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酌訴外人方世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我從干城街沿永春東七路至公益路右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我當時右轉,未注意右邊車道有車子闖出來,我就順勢右
轉,結果一輛自小客車就從我右前車頭碰撞。」等語,此有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保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是
訴外人方世文駕駛系爭保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可
堪認定。足徵,訴外人方世文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右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方
世文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
度,認訴外人方世文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
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3
萬27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萬5598元、塗裝費用為2萬990
0元、工資費用為3萬728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3
月出廠,直至106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約為3年6個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萬2082元【計
算式:365,598×(1-0.369)=230,692,230,692×(1-
0.369)=145,567,145,567×(1-0.369)=91,853,91,
853×0.369×(7/12)=19,771,91,853-19,771=72,082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9266元(計算式
:72,082+29,900+37,284=139,26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方世文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
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萬9633元(計算方式:139,266×5
0%=69,633)。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3萬2782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
6萬96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9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