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尚宥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29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尚宥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短刀及摺疊刀各壹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共參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摺疊刀各1把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3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
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
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
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
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攜帶之短刀、摺疊刀各1
把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3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短刀、摺疊刀
各1把、玩具槍3支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短刀
及摺疊刀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有上開照片
可參,衡酌扣案之短刀及摺疊刀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
,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
稱:系爭摺疊刀係用於切魚及防身用,系爭短刀尚未開鋒,
應無殺傷力云云,惟系爭短刀刀鋒尖銳,縱未開鋒亦能將人
刺傷,且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
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
,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況本件查獲地點
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夜間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而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填充
氣體,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
16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堪
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附卷可稽
,雖無殺傷力但擊發可使鋁板凹陷,且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
偽,而查獲當時之時地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
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空氣槍3支
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持有
扣案槍枝純粹是買來玩的,被查獲時係因要拿去修理,才帶
在身上云云,然被移送人被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公共場所,併參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除攜帶空氣槍3支,尚
經查獲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短刀1把、摺疊刀1把,被移
送人於夜間時分攜帶毒品、刀械、空氣槍外出,目的應非單
純送修,復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
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
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之規定。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
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
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
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
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六、另扣案之短刀、摺疊刀各1把及玩具槍3支,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