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831元,及其中221,382元自民國
92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81元,及其中221,382元自92年8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
92年8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223,831元(計算式:本金
221,382元+期前利息2,299元+違約金150元=223,831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部分,僅請求223,681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證據資
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223,681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8月23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