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照海
被 告 劉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
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繳交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於108年
1月31日到期後,兩造並未續約,原告請被告搬家,被告避
不見面,且未繼續繳交租金,又被告已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鑰
匙,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
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3、4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
之租約業於108年1月31日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
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