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智慮淺薄,經友人 張簡豐修 告知 戴啟亮 (未起訴)可以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同意張簡豐修配合辦理,並約定若貸款順利辦成,將給予張簡豐修等人所得貸款金額三成之報酬,明知其失業,無意購車且無資力清償貸款分期清償之金額之情形下,仍與張簡豐修、戴啟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身分證交給戴啟亮,再由戴啟亮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日產廠牌型式SENTRAN16ES之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乙○○○之此不實事實告知不知情之臺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以申請新領牌照5M-2077號,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車主名稱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由乙○○○提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加以行使,佯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標的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四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所貸款項分三十六期償還,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計期,每期支付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契約所載之乙○○○住址即高雄縣○○鄉○○○路○○○巷○○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乙○○○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認其有意願清償貸款,而與乙○○○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並撥付貸款。詎於撥款後,乙○○○未依約繳付任何分期款款,並將上開動產擔保物遷移他處,嗣安泰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丙○○○股份有限公(下稱匯豐公司),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坦承右開事實,並自白沒有要買車的意思,是聽友人張簡豐修向他稱可以委記戴啟亮向銀行申辦貸款,如果貸款辦成,他同意 張簡豐機 要求給他申貸金額的三成作為報酬,他就交付身分證給戴啟亮,讓戴啟亮去辦理,相關的車籍移轉手續他未參與,但他確實有到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經查:
(一)前開事實欄所載戴啟亮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日產廠牌型式SENTRAN16ES之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乙○○○之此不實事實告知不知情之臺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並申請新領牌照5M-2077號,使承辦人員將車主名稱為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繼由被告乙○○○於翌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安泰銀行申辦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於取得三十五萬元貸款後,即遷移車輛不知去向,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乙○○○之債權移轉予匯豐公司等情節,除已為告訴代理人甲○○、 卓敏隆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偵查卷第
十三、十八頁);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前開發查卷第三至九頁)。
(二)基於前述事證,可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自白屬實,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而向安泰銀行詐得三十五萬元貸款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張簡豐修、戴啟亮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述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惟因與本件所起訴者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具有上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智慮淺薄,社會經驗不足,才輕易受人鼓惑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主導本件犯行者,本性不惡,且坦承犯行,供述其餘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尚有共犯張簡豐修、戴啟亮未經起訴,本院在此併為告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