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五七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一年清登字第一八八三七○號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原告之子 劉正埼 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據,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一八號)。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亦未與劉正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劉正埼偽造,則被告對於原告自無票據債權可言。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九一年清登字第一八八三七○號登記事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五七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所為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亦係劉正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取得原告之印鑑,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辦理,以作為劉正埼向 謝文質 借款之擔保,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顯有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謝文質、 王政垠 並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原告家中要求確認
系爭本票是否係由原告親簽。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初經被告告知劉正埼欠款之事實,原告要求檢視系爭本票始發覺遭偽造,原告當場即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向被告要求寬限還款。
⒉證人劉正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庭訊時已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土地
權狀、印鑑章等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劉正埼先後二次向甲○○、 蔡奇財 借款並設定抵押,原告均不知情,兩次借款都與證人謝文質有關,故謝文質應屬本案偽造本票之共犯。證人王政垠與謝文質一同前來作證,證言有串通之虞。又債權人為甲○○,但至原告家中確認本票之人為謝文質,且未邀證人劉正埼、劉正埼太太一同前來確認,而由證人等單獨前往、未依常情先打電話求證、又未詳述至原告處確認之時間,且原告家裡尚有大人小孩,應非無人,證人應無法穿越客廳,逕至廚房與原告確認,故證人所言不實。另 廖代書 可證明原告之子 劉正陽 有打電話追問原告未簽發本票,為何可辦抵押,廖代書說只要證件齊全,他就辦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否則當不會向代書質疑上開情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一八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請訊問證人劉正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劉正埼係母子關係,劉正埼持原告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證人 廖文湖
書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提出者均為真正文件,並稱其母同意提供該等文件,由伊代為出面辦理,證人謝文質因信賴此事實而向被告表示出借款項應無問題,被告乃同意出借款項。代書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劉正埼復至代書事務所親收現金並交付系爭本票,已經證人廖文湖到庭證述無誤。且證人廖文湖證稱:「當日有問劉正埼為何媽媽沒來,為求確認,有告訴謝文質要不要再確認一下」;證人謝文質證稱:「與證人王政垠一起到原告家裡,當時原告在廚房,我問他本票是否他簽的,他去拿眼鏡看一看,說本票是他媳婦拿給他簽的」等語;亦可認當時原告非但自承親簽系爭本票,亦知悉其子出面借款之事,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被告誤信其有授權劉正埼辦理借款乙事。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悉知劉正埼未獲授權之事實,衡諸前開客觀情事,亦難苛求被告能知悉未獲授權,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綜上,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簽,非其子劉正埼偽造。退萬步言,縱使劉正埼未獲授權,偽簽本票,原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經核原告於系爭本票、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借據、大肚鄉農會八
十年十二月三日開戶資料、本案庭寫、及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一四六號案件自認支票之背書等不同時期、不同場合所為之簽名,肉眼觀察可資辨確認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證人廖文湖、謝文質、 王正垠 之證詞,足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與其子劉正埼共同簽發並由其子交付被告,及同意提供所有之士地及印鑑交付其子劉正埼辦理借款並設定抵押。
㈢證人劉正埼另涉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八六號刑事侵占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開庭時證人劉正埼及原告均到場,被告亦經傳喚而到庭作證,庭訊後檢察官即當庭表示將予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亦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簽,非證人劉正埼偽造,足證證人劉正埼顯係避免原告之土地遭拍賣,而自承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原告之名。又證人劉正埼自稱係以光線透光方式偽造先前取得原告背書所留之簽名,惟如以透光描摹偽造原告簽名,二者字體大小及樣式應一模一樣,難以肉眼區別,但細核被告所提出之證二「 陳貴美 」背書支票影本之「陳貴美」簽名(應即為證人劉正埼所提之背書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之「陳貴美」簽名迥不相同,足認證人劉正埼所證情節,乃迴護原告之說辭,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票原本一紙、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查詢資料暨該案附件支票背書、印鑑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文質、王政垠、廖文湖。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九十一年清登資字第一八八三七○號抵押權設定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台中縣大肚鄉農會成功辦事處調取乙○○○開戶或貸款資料正本後,連同系爭本票正本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陳貴美」之字跡及「乙○○○」之印鑑與當庭印文及 陳貴美庭 寫字跡是否相符。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劉正埼欲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持原告之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交由代書廖文湖為代理人,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原告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名義,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五七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地,為被告甲○○(債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抵押權。
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劉正埼交付謝文質系爭本票一紙,發票人欄上除劉正埼簽名及指印外,另有「陳貴美」簽名及「乙○○○」印文各一枚。
㈢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七五一八號裁定准許之。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貴美」簽名及「乙○○○」印文,是否真正?㈡原告若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亦未同意或授權劉正埼以原告名義以前述
不動產設定最高抵押權,惟依前述情節,原告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貴美」簽名及「乙○○○」印文,係其真正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證人劉正埼所偽造,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共同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為此,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謝文質、王政垠、廖文湖等人,惟查:
⑴證人即辦理前述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廖文湖證稱:「當時是劉正埼委託我辦理
的(抵押權設定),我叫他拿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戶口名簿正本來給我辦理。」、「是劉正埼說有一塊地要借錢辦理抵押週轉,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謝文質,謝文質才跟劉正埼接頭」、「辦理過程中沒有看過原告」、「在登記完成後的幾天內,在我的事務所裡面由謝文質將錢交給劉正埼與他太太」、「設定之前,我有將系爭本票(空白)交給劉正埼,要他拿給原告簽名蓋章‧‧‧交錢的當天,劉正埼再將這張本票拿出來交給謝文質」、「我有問劉正埼為何你媽媽沒有來,他的太太說因為她比較忙所以沒有來,上面的簽名印章確實是他媽媽簽的。我就告訴謝文質要不要在確認一下,然後謝文質他有去找原告,我就沒有一起去了。」等語,由此可見,證人廖文湖僅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既未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充其量僅從「劉正埼的太太」轉述得知系爭本票由原告簽名、用印之情,尚無法以其證言確證本票上「陳貴美」簽名及「乙○○○」印文,係原告所為。
⑵另證人謝文質、王政垠固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即劉正埼交付系爭本票
當日,彼二人經代書建議,曾持系爭本票到原告住家請原告確認本票簽名是否真實,「當時原告在廚房,我問他本票是否他簽的,他去拿眼鏡看一看,說本票是他媳婦拿給他簽的,簽好以後他媳婦拿走的」等語,然此情事亦經原告所否認,核之證人謝文質係自代書廖文湖得知劉正埼要以土地擔保借款,因個人資金不足,乃轉介其連襟即被告出借;證人王政垠係與謝文質一同到場將借款交付劉正埼之人,彼二人對於本件債權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相當之利益牽涉,是其等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並不意外;且證人謝文質自承與劉正埼並不認識,自代書廖文湖得知劉正埼欲抵押借款始有接觸,何能在劉正埼未同行之情形下,即尋得原告住家及原告本人,已非無疑?又證人謝文質、王政垠若受代書建議持系爭本票到原告住家,當時劉正埼及劉正埼的太太均在代書事務所,謝文質、王政垠理應協同劉正埼及劉正埼的太太同赴原告家中相互核對,焉有自行向未曾謀面的老婦人確認之理?是以,證人謝文質、王政垠前開所證「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由其簽名」云云,實難採信。
⑶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書寫「陳貴美」五
遍,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期日命原告提出其真正印章,連同系爭本票原本,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認原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乙○○○」印文不符;另簽名是否相符部分,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調取乙○○○開戶或貸款資料正本後,連同系爭本票正本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予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系爭簽名書寫緩慢、筆畫僵硬欠自然,雖供參對之陳貴美親簽字跡亦有類似之書寫緩慢、顫抖等情況,惟此種筆法易於被模仿,且無法表現書寫者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等語,準此,依前述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陳貴美」簽名及「乙○○○」印文,係屬原告真正之簽名及印文。⑷而原告之子劉正埼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因原告
之前曾為其背書,故有留底之簽名字跡,其利用光線透光方式在系爭本票上偽簽「陳貴美」;另「乙○○○」之印文,則是其自行拿取原告其他印章蓋用。雖被告亦質疑劉正埼係原告之子,前開證言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憑採,惟查:
①原告曾為劉正埼簽發之支票背書,已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
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查詢資料暨該案支票背面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劉正埼所證知悉原告字跡,甚至有原告簽名範本,非不足採信。
②又該案支票之背書,原告係簽「陳貴美」,而非「乙○○○」,與本件系爭本票上僅簽「陳貴美」相符,已有仿造的可能。
③再查二紙票據上「陳貴美」之字跡、大小雖未盡完全相符,惟就「偽造簽
名者,在偽造初期力求真正」的特性而言,系爭本票上的「陳」字,與前開另案支票背書之「陳」字,無論位置、結構、大小,均尚稱一致,亦證前述法務調查局鑑定所認「此種筆法易於被模仿」等語,符合真實。
④況且,劉正埼交付系爭本票前即取得原告印鑑,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持所謂原告之委託書,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該所函覆本院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因此,若原告自始同意劉正埼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則前述委任書上應有原告之真正簽名,惟該委任人欄之「乙○○○」簽名,與劉正埼的字跡無誤,顯係劉正埼自行書寫。則劉正埼所證:本件借款始末原告均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
⑸綜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貴美」簽名、「乙○○○
」印文,均非其真正簽名、印文,均係劉正埼偽造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舉證人謝文質、王政垠、廖文湖證詞縱屬真實,證人劉正埼所證不可採信,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無誤,而應負發票人之責。
㈡此外,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縱非原告共同發票,惟本件情節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經查:
⑴劉正埼持原告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廖文湖代書申辦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所提出者均為真正文件,固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惟證人劉正埼證述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始末均不知情,已如前述,此由證人劉正埼偽造前述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情亦可證實。
⑵況且,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
權,未必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由本件先設定抵押權,再交付借款及系爭本票為擔保亦明。是以,縱然劉正埼持原告之真正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廖文湖申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與原告事後與被告間確否成立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無關。換言之,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端視雙方之借貸關係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已否將借款交付?或被告有無持有原告簽發之真正票據為斷。因此,原告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應否對於被告負授權人之責,應著眼於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而言,與抵押權設定過程無涉。
⑶然而,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及證人謝文質均未親見原告有交付劉正埼
系爭本票之情,當無可以誤認之事實,而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部分,係由劉正埼偽造一節,已經本院所認定。證人謝文質、王政垠雖亦證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劉正埼已「跑路」,其等曾向原告索討,原告與劉正埼之父有要求寬限或分期付款等情,惟亦經原告所否認,縱認其等所證情節為真,原告與劉正埼之父,對於其子所負債務,要求債權人予以寬限,本為人情之常,此舉亦屬借款及系爭本票交付後之行為,無從遽以認定原告知悉劉正埼偽造發票而有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則被告泛稱劉正埼持原告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廖文湖代書承辦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偽稱已經原告同意等情,即認原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於被告當不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務,對於原告既不存在,雙方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該抵押權設定,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有所妨礙,乃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以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劉正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如何處分,此係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縱有不同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附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壹佰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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