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聯佑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被告丙○○住台
戊○○○住同庚○○住同己○○住台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一)新台幣貳拾萬元及(二)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三)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四)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其中(五)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六)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七)新台幣柒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其中(八)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
(一)(二)(三)(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一,其中(五)(六)(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一,其中(八)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八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二)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中(三)(四)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其中(五)
(六)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其中(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止,其中(八)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二)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三)(四)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五)(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其中(八)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佑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第四條、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於連帶保證人欄面簽名),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二筆)、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三、四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五筆)、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六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七、八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即第一筆)、八十萬元(即第二筆)、五十萬元(即第三筆)、二百萬元(即第四筆)、一百四十八萬元(即第五筆)、一百二十七萬元(即第六筆)、七十七萬元(即第七筆)、九十六萬元(即第八筆),約定其中(一)(二)(三)(四)筆之借款,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百分之○.三五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六.八一),(五)(六)筆借款,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七.三一),(七)(八)筆借款,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三.一三計算(計遲延時(七)筆借款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七.三一,(八)筆借款利率合計為百分之六.七八),借款期限第(一)(二)筆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第
(三)(四)筆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第(五)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第(六)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第(七)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第(八)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上開八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息一次償還本金。並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保證書第三條、借據內約款第四條第一款),屆期後亦同(借據內約款第四條第二款)。詎被告聯佑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二筆借款)、同年五月五日(第三、四筆借款)、同年四月一日(第五、六筆借款)、同年三月九日(第七筆借款)、同年五月八日(第八筆借款)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除(五)(六)
(八)筆借款,分別已清償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外,餘均未清償分文,共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二紙、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乙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表、放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聯佑公司、丁○○、丙○○、戊○○○、庚○○、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七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聯佑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庚○○、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註: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即最高限額保證),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二筆)、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三、四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五筆)、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六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七、八筆),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即第一筆)、八十萬元(即第二筆)、五十萬元(即第三筆)、二百萬元(即第四筆)、一百四十八萬元(即第五筆)、一百二十七萬元(即第六筆)、七十七萬元(即第七筆)、九十六萬元(即第八筆),約定其中(一)(二)(三)(四)筆之借款,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減碼百分之○.三五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六.八一),(五)(六)筆借款,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計算(計遲延時合計為百分之七.三一),(七)(八)筆借款,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三.一三計算(計遲延時(七)筆借款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七.三一,(八)筆借款利率合計為百分之六.七八),借款期限第(一)(二)筆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第(三)(四)筆借款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第(五)筆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第(六)筆借款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第(七)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第(八)筆借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上開八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息一次償還本金。並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被告聯佑公司分別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二筆借款)、同年五月五日(第
三、四筆借款)、同年四月一日(第五、六筆借款)、同年三月九日(第七筆借款)、同年五月八日(第八筆借款)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其中除(五)
(六)(八)筆借款,分別已清償九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外,餘均未清償分文,共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八紙、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二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表、放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八紙為證。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聯佑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為到期,被告丁○○、丙○○、戊○○○、庚○○、己○○、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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