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綠丙○○與甲○○原本係同事,彼此間因合會一事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丙○○因甲○○遲不出面解決,故委託 毆文雄 所經營之「立榮徵信公司」(另案偵辦中)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丙○○雖預見目前民間討債公司追償債務時,往往採取暴力非法手段,仍以縱若以暴力方式追討債務亦無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丙○○在公司遇到甲○○,原本要甲○○留在公司以便商議解決債務,然甲○○藉故離去,丙○○乃駕車尾隨於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甲○○並無停車的意思,丙○○始電請受僱於「立榮徵信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分別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會同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共同擋住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分別站立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丙○○則站立於車後,並由該七、八名成年男子徒手猛烈拍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因而毀損(故意毀損之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同時稱「如果不下車,不怕被打死嗎」等語,以此間接強暴及現實惡害通知之強暴方式,使甲○○不敢離去被迫停留於原地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各情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時同在被害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中之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左右,我搭乘姐姐即被害人甲○○所駕駛的車輛,被告丙○○的車在我們的後面,有另一個男生開車到我們前面把車子攔下來,車外就出現有七、八名男生,一直要我們下車,並稱如果不下車就會怎麼樣,同時拍打我們的車,我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因此破掉,當時感到很緊張也很害怕,至於被告丙○○當時是站在車子的後面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並有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照片一張、維修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衡情,一般車輛前擋風玻璃材質堅韌,該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擊致生破損,亦可見當時拍擊力道之猛,再參之被害人甲○○及同車之胞妹乙○○二人均屬身形瘦弱之女子,被告丙○○任命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恃眾據以優勢將被害人甲○○之座車攔下,猛烈擊打甲○○座車之前擋風玻璃達破裂程度之間接強暴方式,復對被害人甲○○通知以現實之惡害稱「如果不下車,不怕被打死嗎」等語,顯然對於被害人甲○○已造成逼迫,且制壓被害人甲○○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敢離去停留在原地,無疑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是認被告丙○○之自白,實核與事實相符,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以其所使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任令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接以有形力對被害人甲○○之座車為上揭強暴行為,並對被害人甲○○通知以「如果不下車,不怕被打死嗎」等現實惡害之犯行,係以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丙○○與受僱於「立榮徵信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由於被害人甲○○對其所負債務未出面與被告丙○○溝通解決方式,被告丙○○未經深思熟慮,認為民間討債業者得以為其追償債務,但卻忽略討債公司追討債務往往採取暴力非理性等游走於法律邊緣之極端手段,對於債務人之生命、身體、精神及人格之毀損貶抑甚劇,實非法治社會所能忍受之求償方式,導致誤觸法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丙○○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於犯後深知悔悟,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已論述如前,是以被告丙○○任令七、八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通知以「如果不下車,不怕被打死嗎」等現實惡害之舉措,自屬於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丙○○故意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