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支票使用問題與 徐大維 發生債務糾紛,徐大維乃委託甲○○代為處理與戊○○間之紛爭,甲○○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夥同丙○○、丁○○、乙○○、庚○○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辛○○(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欲找戊○○商談與徐大維間之債務糾紛,惟因戊○○不在辛○○住處而作罷,嗣戊○○得知甲○○前往辛○○住處之訊息後,即與綽號「 阿昇 」、「 阿鴻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辛○○住處,然因甲○○已離開現場,故戊○○即撥打電話給甲○○請其到辛○○住處商談與徐大維間之債務問題,戊○○與綽號「阿昇」、「阿鴻」之成年男子為壯聲勢,即於前往辛○○住處之途中,撥打電話邀集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辛○○住處助陣,甲○○於同日晚間近十二時許與丁○○、乙○○、庚○○、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辛○○住處後,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在附近停泊車輛,甲○○、丁○○、乙○○、庚○○等人進入與戊○○談判債務糾紛之處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一言不和,戊○○即與「阿昇」、「阿鴻」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鐵捲門關下,剝奪甲○○等人之行動自由,復分持手槍(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真槍或有殺傷力,不另論罪)、辛○○住處之椅子、木棍或徒手毆打甲○○、丁○○、乙○○、庚○○等人,致甲○○受有左側肋骨第四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先未進屋內而在附近停泊車輛丙○○及數名甲○○帶同前往辛○○住處之男子見情況有異則先逃離現場,戊○○等人見甲○○等人不敵而佔盡優勢,復承前開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遂恃眾強押甲○○等人走出辛○○住處門口,又捉住甲○○、丁○○、乙○○、庚○○等人之衣領強迫渠等蹲在博館二街上,嚇令甲○○等人以手抱頭,一人接著一人走出戶外,步行一、二分鐘,行經十公餘公尺到達巷口之際,因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賴明豐 、偵查員 張道 修、 張芥卿 、己○○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經下車表明刑警身分後,戊○○等人始逃離現場,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甲○○等人行動自由約莫達五十分鐘,隨後經警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丁○○、乙○○、庚○○等人發生爭執打鬥之事實,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正與甲○○及辛○○坐在客廳商議債務處理等問題,突然雙方人馬互相鬥毆,他見狀即與被害人甲○○打起來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雙方打完架後,因辛○○要求全部的人離開其住處,故雙方人馬一起到外面博館二街上,甲○○方面的人可能是因打輸了故蹲著休息,又被害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遭到控制,亦非其之本意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受託處理案外人徐大維與被告戊○○間債務問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辛○○之住處,遭被告戊○○與綽號「阿昇」、「阿鴻」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分持手槍、椅子、木棍或徒手毆打,致受有左側肋骨第四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檢察官及被告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協議書、借屋承諾書、付款方式各一份、本票九紙、被害人甲○○受傷照片四張、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七、五三至六十頁),足認被告戊○○自白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鬥毆,並造成被害人甲○○有如上開傷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害人甲○○等人進入證人辛○○家中後,被告戊○○等人即關閉電動鐵捲門,致使被害人甲○○等人不得離去,並與綽號「阿昇」、「阿鴻」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與被害人甲○○等人鬥毆衝突後,見被害人甲○○等人不敵,復又恃眾強押遍體麟傷之被害人甲○○等人以手抱頭,步行至屋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庚○○、乙○○證述各情明確,且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賴明豐、偵查員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綦詳,均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辛○○於警詢所證各情相符,所為證言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相約至辛○○住處洽談處理徐大維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陪同到場尚有八位朋友分坐二部車輛前往,到達後,四、五人先進屋內,其餘的人在停車,因與被告就債務處理一時無法達成和解,雙方一言不和,房屋的電動鐵捲門即遭人關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拿出手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對方即陸續由二樓下來一、二十人在現場,我們有的遭對方持搶控制,又的係被對方徒手控制,對方約有四、五人持搶,我當時即遭對方以搶托毆打頭部,對方占盡優勢後,並用搶抵住頭部控制行動,要我們以手抱頭並且蹲下來,開門後,就要我們一個接著一個蹲著或跪著走出去,走到巷子口,約一、二分鐘,警方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八七、八八頁、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二頁)。
2、另證人庚○○於警詢中亦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與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處理徐大維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當天到場後甲○○與對方商談,但旋即聽到有人說「全部抓起來」,當時出現二批人分別由現場住處之前開及後門衝進來,對我們拳打腳踢,且持椅子及棍棒毆打我們,當時有聽到槍聲約三、四槍,其中二槍是辛○○開的,另二槍則不知是何人開槍,我們被打一陣子後,有一人持槍喝令我們不要動,且對方控制我們蹲在地上不要動,當時有聽對方說要將我們押到倉庫,當我們被對方人員由後門押出蹲在門外時,剛好有員警經過,對方即一哄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六、二七頁)。
3、被害人乙○○亦指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與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處理徐大維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當天到場後甲○○進入屋內與對方商談,但旋即聽到有人喊「處理」,當時出現二個人出來,其中一人持槍強押他、丁○○與另一名同伴,屋內後,便聽到有人開二槍,但不知係何人開槍,嗣即將我們強押進入屋內並於趴於地上,並用木椅敲打我的頭部再叫我們蹲下去,抱頭蹲著由該屋後門著走出去,還被控制住,因是被強押入屋內,且被喝令蹲或趴,故無法看見對方係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九、三十頁)。
4、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賴明豐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巡邏經過那裡,有一群人在巷子中間,看起來像警察在捉人,有人蹲著,有人趴著,我們就下車查看,表明是刑事組的身分,當場就有七、八人跑掉,留下幾個受傷的人在現場,嗣後就通報派員協助,將傷者送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另偵查員己○○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證稱:當時是坐偵防車擔任巡邏員警,同行者尚有小隊長賴明豐、偵查員張道、張芥卿等人,當時因例行性之巡邏時,因要簽的巡邏箱在博館二街的巷子裡,故由博館東路轉入博館二街,這時,就發現有人抱著頭蹲著,後面都站著一個人,小隊長賴明豐有問及是否有其他單位越區來辦案,有無通報,我們回答稱並無接獲這樣的通知,當車子到達他們蹲著的地方,小隊長賴明豐先下車,表明身分後,那群人約二十人左右就一哄而散,我們控制的人只剩下受傷的被害人甲○○、庚○○、乙○○、 黃鳴凱 等人,當時正值深夜,光線昏暗,實在不知道那群人有無拿東西,亦未見及現場有人持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5、互徵前開被害人等之指述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又巡邏員警賴明豐、己○○前開證述各情明確,足稽巡邏員警行經現場之際,被告戊○○與「阿昇」、「阿鴻」及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已控制現場狀況,且恃眾以強制力剝奪被害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始致巡邏員警誤以為係「警察在捉人」。復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辛○○於警詢所稱:當天是被告戊○○以電話邀約甲○○至其住處商討債務,該債務是徐大維與被告戊○○間的債務,由甲○○代表徐大維出面處理,被告邀同二、三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住處等候,而陪同甲○○當天一同到場之人約有七、八人,當時因被告與甲○○二人討論該債務時雙方各執一詞,爭執聲越來越大,被告戊○○帶來之人即先開始動手,各持木棍、椅子互毆,甲○○等人不敵而受傷,雙方始稍暫歇,而其見無法勸阻,即向雙方稱要打架到別處去,這時被告與其同伴則帶甲○○等受傷之人到門外,輔至門外,員警即到場各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大體與前開被害人甲○○等人所指證各情相符,再衡之被告戊○○與被害人甲○○雙方衝突甚為猛烈,其中除被告戊○○及被害人甲○○二人因債務處理一事而生有爭執外,其餘之人間均因江湖意氣到場助陣,彼此僅因一言不和,即手持槍柄、椅
子、木棍或徒手互為攻擊,現場氣氛劍鈸孥張,實難期待被告戊○○等人於先發制人取得優勢後,得以平和地將被害人甲○○等人帶出辛○○之住處,再者,雙方互毆衝突後,被告戊○○等人如僅係單純任由被害人甲○○等人「蹲著休息」,自無須以一人脅恃一人之方式,隨行於被害人甲○○等人之身後,步行達十公尺之距離。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害人甲○○、庚○○、乙○○、黃鳴凱等人與被告戊○○發生互毆成傷後,確因勢單力薄無力抵抗,而遭被告戊○○等人恃眾控制行動,以抱頭或蹲或跪之姿勢離開辛○○之住處等情為真,被告戊○○辯稱被害人甲○○等人係於衝突後蹲在地上稍事休息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被害人甲○○等人遭人帶出屋外時,他人還在屋內,根本到何事發生,至於被害人甲○○等人之自由遭到限制,實非其本意云云,惟查:
1、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當開始打起來的時候,被害人甲○○等人僅剩下約八人在場,打完後,我們就將甲○○等人帶到博管二街二七號外面,帶到外面後約二分鐘正欲與被害人甲○○等人談論有關本票債務之事時,警方巡邏員警即到場,我們全部的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八八頁),核與在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雙方打起來後,被害人甲○○等人不敵而受傷,他告訴在場之人要打架到別處去,這時被告戊○○等人才帶甲○○等人到外面,警方人員經過後,被告戊○○帶來的人全部一哄而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以被告戊○○於鬥毆完畢後,確恃優勢而將被害人甲○○等人強行帶出屋外,被告戊○○嗣後辯稱當時他仍在屋內,不知屋外發生之狀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又被告戊○○自承:被害人甲○○受案外人徐大維之委託代為處理債務糾紛,被害人甲○○與他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六、七時許,分別在臺中市科學博物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不詳商號之茶行商議解決方式,但雙方不歡而散,被害人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夥同丁○○、乙○○、庚○○、丙○○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辛○○之住處欲找他商談與徐大維間之債務糾紛,但因他不在辛○○住處而作罷,嗣後他得知甲○○前往辛○○住處之訊息後,即與綽號「阿昇」、「阿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辛○○住處,並於途中以電話邀集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辛○○住處助陣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此經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六、八七、一
一五、一一六頁),且與證人辛○○及辛○○之妻 蔡芳枝 證述及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前來家宅之始末各情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九、一一六頁),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是因曾遭被害人甲○○毆打,惟恐被害人甲○○又來侵擾,故友人「阿昇」「阿鴻」找來一些朋友助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從而,被告戊○○前因債務商議未果而與被害人甲○○等人生有嫌隙,事後為壯大聲勢而招來十餘名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且於邀請被害人甲○○前來時又先挑起肢體衝突之戰火,不僅投身於鬥毆之列,又於衝突發生後取得優勢之際,以一人脅持一人之方式將無力反擊之被害人甲○○等人強行帶離現場,是認被告戊○○辯稱被害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遭到限制非其本意云云,悖於事實,難謂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之詞均不可採,其故意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戊○○於邀約被害人甲○○等人進入證人辛○○住處後,將電動鐵捲門關上,剝奪被害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復又與綽號「阿昇」、「阿鴻」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分持手槍、椅子、木棍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肋骨第四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待被害人甲○○等人遍體麟傷,再以一人脅恃一人之方式強迫被害人甲○○等人蹲在博館二街上,嚇令甲○○等人以手抱頭,一人接著一人走出戶外,以剝奪被害人甲○○等人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與綽號「阿昇」、「阿鴻」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內以內再犯本件妨害自由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平日素行,僅為債務問題,竟不尋正當救濟途徑解決,動輒聚眾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暴力方式圖謀解決,戕害社會秩安,犯罪後猶不思悔改,仍飾詞掩飾犯行,被害人甲○○等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受傷害及被告戊○○犯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戊○○等人用以傷害被害人甲○○等人之手槍、證人辛○○家中之椅子、木棍等物,均未扣案,其中椅子、木棍等物屬於證人辛○○所有之物,自非被告戊○○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針對手槍之部分,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丶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