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違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遊戲光碟片參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緩刑宣告並因而遭撤銷(均不構成累犯)。又甲○○係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享榮資訊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⑴附表一所示「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三國志傳2」等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25號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則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且明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外觀包裝上及播放之影音內容中所示之「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商標圖樣,業由臺灣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臺灣光榮公司所生產之如附表一所示遊戲電腦程式著作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得以執行臺灣光榮公司所開發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並得以在連接之螢幕畫面上顯示前揭商標圖樣等字樣之內容,非經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意圖營利而交付或販售。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等交付或販售盜版著作及侵害臺灣光榮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底,先以每片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 阿珍 」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購入後,公然在前揭店內,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客人藉以牟利,數量約五、六十片,獲利達七、八百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共三十八片(其中附表一所示真三國無雙3盜版遊戲光碟四片、三國志戰志2光碟一片業據告訴,附表二編號1之空白光碟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等物及未據告訴如附表三之遊戲卡匣六個。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式審判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臺灣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盜版遊戲光碟封面七張、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至四十頁)。且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侵害之智慧財產權係附表一所示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各該光碟片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式審判程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侵害之商標註冊證三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八頁)。又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未據告訴,但其著作財產權人如屬我國國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論;如其著作財產權係屬美國國人,因我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依據上開協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縱非屬著作權法第四條原所保護之對象,現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允無疑義。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光碟片,均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重製物,且被告甲○○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實際勘驗無訛,並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25)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足資參佐。
(二)被告甲○○既明知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25)所示之光碟片,均係盜版品,猶以每片盜版光碟一百八十元買入,復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取利潤,已獲取七、八百元之利潤,則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故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軟體程式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明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之商標圖樣,業由臺灣光榮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軟體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之一一至之十七頁);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除外包裝上及經執行光碟軟體後均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商標圖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執行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是本件附表一扣案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透過遊戲主機執行之結果,於連接之螢幕上出現有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案,已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已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於其他類似物件上而為使用之範疇,解釋上應認被告在交付光碟於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則前開查扣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顯有侵害臺灣光榮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應堪認定。惟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移列為第八十一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則移列為第八十二條,且新舊法之法定刑亦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為光碟片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該名「阿珍」之成年女子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多次以販賣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25)所示著作權人及侵害臺灣光榮公司所享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一次設攤販售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25)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25)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甲○○所為乃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侵害著作權之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前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前開緩刑宣告因遭撤銷,仍不思警惕,再度販賣盜版光碟片,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並嚴重侵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併斟酌其販賣之時間、次數、獲利情形以及犯後即悉數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五片、如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光碟片三十二片,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違犯右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固屬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二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條之罪須經被害人之告訴始得訴追處罰,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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