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夜間,與其友人 蕭功高 共同在位於台中市○○路○段之澄清醫院後側某友人處飲酒,迄翌日(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尚未至酒醉之程度)與蕭功高飲畢後即離開該處。而由 江林燦 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蕭功高(嗣經抽血檢查酒精濃度高達127MG/DL),由台中市○○路沿台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路燈前方若干公尺處之慢車道時,其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已晚,自應注意謹慎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車速過快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安全島,致人車倒地,而蕭功高亦因而被拋出摔落於快車道上。蕭功高倒地受傷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台中市○○路○○道,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地時,因天色甚暗,且該處路燈亦故障,視線不明,而蕭功高亦係橫躺於快車道上,待乙○○發現時已不及反應,雖踩煞車,所駕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仍撞及蕭功高,並將蕭功高之身體往前推移約三、四十公分。乙○○停車查看後,先向後方來車指示避開該處。此時,甲○○亦上前查看,見蕭功高昏迷不醒,竟因一時害怕,復見其機車尚未熄火,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將蕭功高移至安全處所,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迅速駕車駛離現場。乙○○見甲○○逃逸,為追回江林燦,亦立即駕車離開原來車停位置,甲○○應注意蕭功高昏迷橫臥於現場快車道上,有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喪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作妥防範措施即迅速離開現場,且應注意乙○○為追緝自己,業已離開現場,蕭功高可能遭遇生命危險,竟仍疏於注意執意逃逸不回現場,而乙○○則於無法追上甲○○後始將甲○○之車號電告警方,自己亦未再回現場。蕭功高因昏迷倒臥於當地快車道上,未久即有 劉亞儒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時,雖見前方車輛緊急閃躲之動作,惟跟隨其後之劉亞儒仍因不及閃躲而撞及之。劉亞儒撞及蕭功高後,即下車查看,見蕭功高位於車底之前輪前方,因傷後痛苦而呻吟,乃將車倒車數公尺,並報警將蕭功高送醫急救,惟蕭功高仍因受有腹腔內出血及腹腰部挫傷等傷害,延至同日上午五時十二分傷重不治死亡(公訴人認本件車禍乙○○、劉亞儒屬無法防範,並未起訴其等有過失致死罪嫌)。嗣經警依乙○○所舉發之機車牌照號碼查知肇事機車車主後,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查獲上情,並通知甲○○到案。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酒後超速騎乘機車搭載死者蕭功高,而於前揭時地撞上安全島後,明知蕭功高因而受傷昏迷於快車道上,仍未履行其救護義務,竟因害怕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辯稱:「計程車撞到蕭功高後,我有去看蕭功高,發現他沒有反應,看到我的機車在發動,又聽到計程車司機叫我不要跑,我以為他要打我,我才趕快走,之後他一直追我,事後我有回現場,有看到救護車,我才回家」云云。惟查:
(一)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確有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証述在卷,核與證人 陳文豪 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依證人乙○○所稱「那時沒有問被告發生何事,也來不及說話」、「沒有與被告交談,沒有時間交談」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二次偵訊中,均僅稱自己「因莫名的緊張」、「嚇到了」、「我過去搖一搖蕭功高,看他完全無反應,我很緊張就跑了」,而沒有支字片語敘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乙○○有任何對其強暴、脅迫之舉,亦未主張自己有任何誤認證人乙○○將攻擊伊之主觀認知之情較為相符,更何況以常理而論,證人乙○○與被害人蕭功高並無任何親屬或交誼關係,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理由,且依被告所稱乙○○僅係叫伊不要跑,若被告本無離開現場之意,實可向乙○○表明自己不可能離開現場,並要求乙○○協助救護,而依被告甲○○於離開現場後至第三天始經警通知到案,而並未於當晚警察到場,其能確認不會有被乙○○毆打之危險後即回到現場或於離開乙○○之追逐後即刻報警,或於經警通知到案時即率先說明其離開現場之苦衷,其不但不加以說明,反於警詢中答覆警方所問:「有沒有與計程車駕駛人談話,內容為何?」時,答稱:「我沒有與計程車駕駛人談話」。足見被告所辯係害怕計程車司機打他云云,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可認定。而依被告所自承:其與蕭功高二人倒地後,其自己因摔倒而受傷,被害人蕭功高被拋得比他還遠及看到計程車撞到蕭功高,曾上前試圖搖醒被害人等情,其對被害人蕭功高摔倒後又被計程車撞到,定受有傷害,當有認識,且依被害人於遭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後,仍會發出呻吟聲,則被告於扶起被害人時,被害人應尚未死亡。被告竟其仍不顧而逃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過失致死部分:
1.前階段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昏迷部分:本件被害人蕭功高因被告駕車超速(逾當地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安全島致被拋出倒於快車道上,並遭計程車撞擊後受傷昏迷等情,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依被告擦撞安全島發生車禍後其自己與被害人均被拋出而受傷,被害人並被拋至中外快車道之情形,被告之車速當不慢。而當地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並自承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足見被告有超速之情。而依被告自稱當地之光線不佳,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更為謹慎駕駛,以防突發狀況之發生。而依被告自稱係遇突發狀況後發生車禍,則依其未能煞停而擦撞安全島,後並致自己及被害人蕭功高均被拋出,足徵被告確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按汽車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前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倒地,於被告得加以救助前並被計程車推撞受傷昏迷,被告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昏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後階段過失致死部分:再蕭功高於昏迷躺臥於上開地點後,因復遭後車(即劉亞儒所駕之車)撞擊,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且被害人遭劉亞儒駕車撞及後,仍有流血及發出呻吟聲之生命現象乙節,並經證人劉亞儒、 林志雄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逃離現場時,被害人蕭功高仍未死亡,則茲因審究者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肇事逃逸未予救護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對被害人蕭功高之死亡仍負有過失責任?
①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如因自己之過失未盡防止之義務,致發生某一結果者,應負過失之責任。(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初版第八八0頁)。
②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證人乙○○之計程車仍停於蕭功高躺臥處之後,當時
被害人蕭功高雖應無立時為來往車輛撞擊之即時性危險,惟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先前疏失肇事致倒於快車道上,被告欲離去現場時,自應確認其若未救護被害人不致引起被害人發生危險始得離去。其既未確認乙○○已願擔負起救護蕭功高之責並同意其離去,且其應注意乙○○可能亦會離開現場不予救護,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在尚未對蕭功高採取救護措施,確認蕭功高已離開快車道或已處於不再被後車撞擊之情況下即擅離現場,且於乙○○開車追逐要其停車時仍執意逃離現場。被告既負有義務防範被害人蕭功高因躺於快車道上可能被後車撞擊,竟應注意且能注意防範,卻疏未注意防範,致被害人蕭功高遭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雖經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當無疑問,被告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昏迷,倒於快車道上,復因其過失未防止被害人因倒於快車道,有被後車撞擊致死之可能,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被害人血液檢驗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嚴重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危險,惡行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夜間,與其友人蕭功高共同在位於台中市○○路○段之澄清醫院後側某友人處飲酒,迄翌日(同年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與蕭功高飲畢後即欲離開該處,江林燦明知已飲用高梁酒二杯,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仍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蕭功高(嗣經抽血檢查酒精濃度高達127MG/DL),由台中市○○路沿台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路燈前方若干公尺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安全島,致人車倒地,而蕭功高亦因而摔落於快車道上,並因此受傷昏迷。甲○○竟因畏怕酒後駕駛肇事受罰而逃離現場,後經警循線查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通知甲○○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供承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及有被害人血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騎乘機車並因擦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安全島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不影響開車,那天路燈不亮,中央分隔島沒有反光燈,我轉過來我車速二、三十比較慢時有看到安全島,後來我騎五、六十那段比較暗,我就沒有看到安全島,所以我騎比較旁邊,是因為看到路中有一隻狗,為閃避狗才撞上安全島,並未酒醉駕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有喝二杯高粱酒加水,合計大概三十CC的高粱加五倍的水,惟因被告到案時已事隔三日,警方並未對其進行酒測,並無任何數據足供參考,而發生車禍亦可能係疏失導致,且無目擊證人足供查證被告發生車禍前其車道上之確實情形,故尚難以被告發生車禍即認定其當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再徵之車禍發生後被告因害怕離開現場時之駕車情形,其後雖有汽車追逐,其仍可高速行駛,且均未有發生車禍摔倒或撞擊分隔島之情形,且終於使追逐者無法追上而放棄,則被告甲○○若真有因酒後導致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其恐無法逃脫追逐者之追逐。而被害人之血液檢驗報告亦祗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飲酒至醉,惟二人喝酒量不見得相同,被害人雖係與被告甲○○一起飲酒,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甲○○亦已達酒醉之程度。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未酒醉駕車尚堪採信。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繩以該公共危險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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