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462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462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證人甲○○○於94年11月16日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臺三千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