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陳克奇)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即陳克奇)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於九十年五月初,明知 黃思元 (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並委託保管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9mm制式子彈九顆均為管制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起寄藏上開槍彈之故意,予以持有,並埋放於住處附近臺中縣○○鄉○○○○○道路,得知黃思元因槍擊案死亡後,仍基於寄藏持有之犯意,予以持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七日間,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而將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挖出隨身攜帶以求自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先與友人 曾信勇 至臺中市○○路大世界理容KTV喝酒,席間聽聞友人曾信勇與甲○○○○有糾紛,待至飲畢一瓶十二年威士忌酒後,即由丙○○駕駛3V-0903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載同不知其身上攜有槍械之友人曾信勇前往甲○○○○,丙○○乃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拔出隨身攜帶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二樓之天花板接續射擊三發子彈(故意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致使甲○○○○內人員及消費顧客心生畏懼,旋即與曾信勇駕車離開。嗣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八日於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調查中(偵辦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曾信勇、 黃良枝林國華 等人之指認,發覺丙○○係持槍且在甲○○○○射擊之嫌疑人),自白犯罪,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二段路口藏置處起出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鑑後試射三顆,認均有殺傷力),因而查獲,至此丙○○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行為始告完結。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持有、寄藏未經許可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
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9mm制式子彈九顆,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隨同不知其身上攜有槍械之友人曾信勇至甲○○○○,拔出隨身攜帶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二樓之天花板射擊三發子彈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在前往甲○○○○前,已在大世界理容KTV飲畢一瓶十二年威士忌酒,意識已不清楚,到達甲○○○○後也不知道為何會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他於九十年五月初受黃思元之交付,而持有、寄藏未經許可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其後將該手槍埋藏在臺中縣○○鄉○○○道路地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七日因遭地下錢莊追債始挖出該槍隨身攜帶以求自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即駕車隨同友人曾信勇至甲○○○○,拔出隨身攜帶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該舞廳二樓之天花板射擊三發子彈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即甲○○○○業務經理黃良枝、大班林國華、任待客停車工作之 高智勇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至十二頁,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公訴人於本件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現場照片五張(見前開卷宗第二一至二三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六顆、彈殼三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⑴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造之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制式子彈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⑶送鑑彈殼三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0八四號槍彈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十至五十頁),是認被告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他已與友人曾信勇喝了一瓶威士忌酒,已有醉意,意識不清楚,到達甲○○○○後不知道為何會開槍云云。惟以: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在還沒喝醉前,就聽友人曾信勇說與甲○○○○有糾紛,喝了一瓶威士忌酒後,是他駕車載曾信勇前往甲○○○○,曾信勇並不知到他隨身有帶槍等語(見前開警局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另證人黃良枝則於警詢時證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有二名男子開一部3V-0903號自小客車前來甲○○○○,該二名男子到達時已有醉意,到了二樓,不知何故,其中一名男子就拿出槍枝朝天花板開了一槍,然後回頭往出口走,邊走又邊開了二槍等語(見上開警局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可知被告丙○○於飲酒之際,已聽聞友人曾信勇與甲○○○○之糾紛,於飲酒後駕車載同友人曾信勇前往甲○○○○,抵達後,得以步行至二樓,且接續擊發子彈三發,足徵被告丙○○於本件案發之際對於自己行為絕非毫無意識或控制能力,被告丙○○辯稱已意識不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復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且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之方法,在所不問,以直接或間接通知均可,亦不問以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且該條所稱之「生命」即人之生命法益;所稱之「身體」,即人之健康法益。則被告丙○○所持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具有奪人性命之殺傷力,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甲○○○○任意朝天花板連開三槍,藉由客觀行為表徵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不法之惡害通知在甲○○○○之員工及顧客,見聞槍擊之恐嚇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是認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上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復持以前往公眾得出入之甲○○○○任意朝天花板連開三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之員工及顧客,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是以: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於收受持有並寄藏黃思元所交付之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罪,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被告丙○○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接續三槍以恐嚇甲○○○○員工及顧客,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上述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就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至公設辯護人雖略謂:被告丙○○於業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上揭各式槍枝子彈,有各該警詢筆錄及起獲槍彈照片可證,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件因被告丙○○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部分之犯行,偵辦本案之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證人曾信勇、黃良枝、林國華等人之指認,業已發覺丙○○係持槍且在甲○○○○射擊之嫌疑人,是以被告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八日於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偵辦調查中,坦承持槍之犯行,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又被告陳祐指並供述所持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來源,且於同年七月一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二段路口藏置處起出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顆,因而查獲上開槍枝、子彈,有證人曾信勇、黃良枝、林國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前開警局偵查卷宗第四至六、九、十一、十二頁),且有取槍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前開警局偵查卷宗第十七、十八頁),惟被告丙○○供述而遭警查獲之前開槍砲、子彈,既係在被告丙○○之持有中,依前開說明,則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六)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初,明知已死亡之黃思元當時所交付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9mm制式子彈九顆均為管制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持有、寄藏手槍之際固然業已成罪,惟此罪之完結須至被告丙○○於同年七月一日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文路二段路口藏置處起出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為止,然本件犯罪行為終了及起訴之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日,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被告丙○○前案假釋,既無撤銷之原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則被告丙○○於假釋期滿後,復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乃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巨,惟犯罪自白犯行,且供述槍彈來源,並會同警方查獲槍彈,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9mm制式子彈六顆(經試射三顆)中未經試射之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彈殼三顆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三顆子彈,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曾信勇並要求對之對質,經核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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