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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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一五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吸管壹支及酒精棉片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吸管壹支及酒精棉片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同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甲○○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以每一星期二至三次之,分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及女友 葉金萍 乙○縣○○鎮○○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達三、四十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前揭同樣之住、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中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七、八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前揭乙○縣○○鎮○○街○○巷○號之居所查獲,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酒精棉片一包,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復經證人葉金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是她的男友,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在甲○○施打過海洛因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復查:
(一)被告甲○○在被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乙○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臺中縣警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李綜合醫院、乙○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藥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篩檢報告、李綜合醫院尿液檢驗申請報告單、乙○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五九頁、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按:
1、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下午四、五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十次等語,並扣得被告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酒精棉片一包,被告甲○○前開自白,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2、另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以被告甲○○自白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八次等語,核與前開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信採。
(二)復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連續
三、四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二十六日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內之某時,連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八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先後三、四十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八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王欣旻 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同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乙○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一支及酒精棉片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鑷子一支,據被告甲○○陳稱係拔鬍鬚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鑷子係被告甲○○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