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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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路十三之四號建物,分為A、B兩間廠房及後方
空地,經被告分租於三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同意出租B部分廠房予原告,因被告於上開三區並未設立各自獨立之水、電分錶,無法釐清各承租戶使用之電量及基本費分配付費,因此原告於未遷入前就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支付電號00000000000號的一半電費,至被告與另一承租戶要如何計算電費,由渠等自行處理,等被告設立水、電分錶再依各承租戶之用電量付費,原告相信被告說詞,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尚未遷入十三之四號廠房)起代墊電費,惟至原告遷出時為止,被告仍未設立水、電分錶,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代墊之電費的一半,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基本電費因季節不同而調整,即使不使
用也需繳基本電費(壹萬多元或貳萬多元),流動電費另計,每個月付費乙次,電號00000000000號供應A、B兩間廠房及空地承租戶使用,被告未設分錶,該電號也供應空地水井抽水用電,被告並未設立各承租戶用水,用電分錶。另一電號00000000000號兩個月付費乙次,另一承租戶為營利事業單位,由被告提出的繳費收據來看,其兩個月電費僅繳九百八十元之住宅用電,被告使用的電號00000000000號兩個月計費乙次,亦需繳納六千五百三十五元的電費,是被告所稱另一承租戶僅單純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之說詞,不足採信。
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代墊
被告付電費,故租約上並無載明。又溪南路十三之四號廠房、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水電分配於各承租戶使用是被告的權力,並有義務裝設水、電分錶,原告僅為承租戶之一,只需給付租金及已用電費,並無義務負擔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的全額電費。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雖經由烏日鄉調解委員先行調解,惟被告只願從租金中扣除押金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電費及前期租金餘款,其餘電費部分被告則說以後再談。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電費收據四十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使用的電表係00000000000號,另一承租戶的電號係00000
000000號、被告的電號是00000000000號,三方各自獨立用電,各自向台電付費,兩造並無言明共同分擔電費之事。
㈡被告並無義務向另一承租戶收費,且租賃契約書上並無約定。被告並無代替原告
向另一承租人代收取費用的義務,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庭稱,在住進租屋前有替被告代繳電費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鳥日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事項中確已從租金十五萬六千元中扣除,則原告於住屋前之代繳電費問題都已解決。又原告代繳上開費用乃因其租賃起算前兩個月至租屋內施做生產之週邊設備如開天窗鋪管路等工程,兩造約定原告無庸負擔二個月之租金但需繳納電費,惟當時並無簽立字據,致兩造於調解時,被告要求自合約日期起算電費,原告只得同意由租金中扣除租約前原告代墊之電費。否則原告代繳電費,並未從第一期租金中扣除,至三年租約期滿被告催討房屋時才要求扣除,實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費收據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以上均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核字第五四三號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十三之四號建物的B部分廠房(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該廠房所設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號)除供原告承租廠房用電外,另供同所A部分廠房及後院空地(地下水井抽水用電)使用,被告曾與原告口頭約定,於各部分獨立設置電表前,由兩造分擔前述電費各二分之一,惟迄原告遷出為止,被告均未設置獨立電表,致原告除遷入前已代付電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外,並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給付電費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為此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二元(20772+【0000000÷2】=53008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除自認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爭執,在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就原告代繳電費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部分,從租金(被告同意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續租七個月)中扣除外,另就原告主張兩造對於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的約定;或該電表用電除供原告使用外,另供其他承租戶及被告使用之情,均一概否認。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路十三之四號建物之B部分廠房(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原告續租系爭廠房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該調解書已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法官予以核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細繹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書之內容,除租賃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調解書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由租金中扣除‧‧‧電力費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外,兩造再無其他關於電費支出之約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有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的約定,顯然與前開書面約定(即原告自行負擔水電費)不符,被告對此分擔電費的口頭約定業已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應提出證據來證明,否則應受敗訴的判決。然查,原告提出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九十二年七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為止的電費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已繳付以該電表計算的電費事實而已,關於雙方是否有各自分擔電費二分之一的事實,仍無證據可以證明,則原告依所謂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的半數即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元,自無從准許。
㈡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前開租約前,除幫被告代繳電費三萬八千二百七十
四元(即調解扣除的部分)外,尚有八十八年九月份的電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繳費收據一件為憑。然查:
⑴該收據之用電計費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十四日,此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訂立租賃契約以前所發生之電費。
⑵而被告於調解時同意自租金中扣除之電力費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經本院依
原告提出之電費收據核對結果,係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止(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四日止(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是以,雙方訂立租約以前所發生之電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得否因被告調解時同意扣除其後的二個月電費,即認被告亦同意負擔該部分之電費,即有疑問。
⑶縱認原告為被告代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十四日之電費二萬零七百七十
二元,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惟按鄉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仍不失為私法上的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的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既於雙方成立調解時,就所謂代墊之電費收據,就最先部分的電費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隱而不宣,僅將後發生的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電費提出予以爭執,經雙方就該部分電費成立調解,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二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的權利,即因雙方調解成立,視為拋棄而消滅,故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的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