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人,被告則為公證處佐理員,負責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前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辦理九十三年度公字第○○五○○○○○二四號公證結婚事件,因其中一名證人未帶身分證,原告權宜先舉行結婚典禮,將結婚證書正本三份留置,並請證人日後提示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再交付結婚證書正本。原告辦理該結婚典禮程序完成後,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將前述證公證結婚公證書案件之公證書原本及正本交付被告點收無誤,嗣前述公證結婚之證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公證處,提示身分證供原告查核後,請求交付公證書正本及原本時,被告無法提出,並當場表示須再尋找,原告為免證人久候,乃先留存其資料,並允諾佐理員(即被告)尋獲公證書正本及原本後,再依址將公證書正本郵寄送達。查被告依其職責,有保管及將公證書正本及原本交付原告之義務,未料被告經原告催促,不僅置之不理,並辯稱並未收受上開公證書正本及原本。被告且於原告尚於等候其尋找結果回應時,即先向院長、政風人員、本處其他同仁,散布原告未將公證書正本及原本交付伊,致院長及院內其他同事均受其誤導,而對於原告是否有交付上開公證書正本及原本乙事產生質疑,院長並詢問本處其他公證人關於搜索原告辦公室之可能性,政風室人員於調查本案時,亦受其影響之立場偏頗,本處其他同仁亦將原告視為異類,不與原告往來,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堪。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顯已因被告上開不實陳述之行為,而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權顯已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遺失前開公證書正本及原本及到處散佈不實消息,而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況公證書正本及原本有無遺失亦與本件無關。且上開文件係原告自己遺失,其為圖推卸責任,始指責被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由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一以「公然」為構成要件,一以「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亦可推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遺失上開公證書正本及原本不實之消息,向院長(即前任院長)報告,致院長欲搜索伊之辦公室,公證處同仁,亦質疑原告之說辭,致伊之人格低落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上開文件係被告遺失,而非伊遺失乙事,是否屬實。然既有爭執,報由單位主管(即本院院長)處理,其他同仁非全然相信其中一造,而保留存疑之態度,衡之常情,係屬合理。則何來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低落之程度可信。是以,本件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是其請求訊問證人本院前院長 梁松雄 及總務科職員 黃家慶 ,即無必要。
五、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院長既為單位主管機關,則其就行政業務之處理,有其裁量權,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不實之陳述,致院長欲搜索辦公室屬實,然此既為院長之行政裁量權,則難認與被告之陳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亦非確有搜索原告辦公室之情事。而被告公證人之同仁是否相信原告之說法,繫諸於許多因素(諸如人際關係等),難認其他同仁之不相信,係出於被告之陳述。是縱認原告之社會上的評價受到低落,然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之主張即係被告遺失前開文件乙情屬實,然依上說明,尚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有受有侵害之情事。且縱認為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則與被告之行為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此而為名譽權受有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而為如聲明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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