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七號
自訴人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村路○段六九○之一號代表人癸○○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丙○○
乙○○丁○○己○○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丁○○、乙○○、丙○○均為臺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店(下簡稱丸久松竹店)之收銀員,丁○○之任職時間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乙○○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丙○○則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三人均為執行丸久松竹店收銀業務之人,且丸久松竹店為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故丁○○、丙○○、乙○○亦為處理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丁○○任職期間,即與乙○○、丙○○以及任職於同店之辛○○(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彼此在丸久松竹店購物時,將其中數項物品不予結帳,而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並故意在收銀機上輸入低於應收取價款之不實資料多次。嗣丁○○離職後,丙○○、乙○○仍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丁○○至丸久松竹店購物時,將其中數項物品未結帳,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交付丁○○,並故意在收銀機上輸入低於應收取價款之不實資料多次,丙○○前後共侵占二十餘次,詳細金額不詳(在新臺幣二十六萬元以下)、乙○○前後共侵占約二十次,詳細金額不詳(在新臺幣九萬六千元以下)、辛○○前後共侵占約二十次,詳細金額不詳(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丁○○所得之物品價值則約在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以下。嗣丸久松竹店因察覺有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清查之後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丁○○、丙○○、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被告丙○○、乙○○則對於丁○○如何讓渠等少算錢,故渠等亦讓丁○○少算錢,各約二十餘次、二十次等事實供承不諱,並具結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母公司(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 黃錫釧林致理林育如 、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區域督導 招佩豪 、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松竹店之店長 呂文財 等所述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稽核報告、被告丁○○、丙○○、乙○○三人之考勤表等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渠等每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丁○○、丙○○、乙○○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離職後,雖已非丸久松竹店之員工,惟仍與被告丙○○、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渠等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均係貪圖自己及他人之小利,其中被告丁○○為最先提議之人,且所得利益最多,被告丙○○次之,被告乙○○較少,犯罪後被告丁○○仍一再飾詞圖卸、被告丙○○、乙○○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上述犯罪手法外,另以:(一)將顧客留下不要的發票作廢,事後平分現金。(二)在為顧客結帳時,按下立即更正鍵消除金額,但仍向顧客收取原應支付之款項等二種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所稱被告三人將顧客留下不要的發票作廢云云,被告三人堅決否認,而自訴人除被告丙○○、乙○○、辛○○三人於審判外所書之「自白書」外,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丙○○、乙○○、辛○○三人於審判時均一致辯稱:自白書係遭公司主管脅迫稱:「不寫自白書即送法辦」,依公司提供之範例抄寫等語。被告丙○○、乙○○、辛○○三人既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自白既係自訴人提出,依據同一法則,應由自訴人就被告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乙○○、辛○○三人之「自白書」內容除金額外均大同小異,的確有違常情,而證人黃錫釧、林致理、林育如、招佩豪、呂文財等人雖證稱被告丙○○、乙○○、辛○○三人之「自白書」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證人黃錫釧、林致理、林育如係自訴人公司之母公司之稽核,證人招佩豪係自訴人公司之區域督導,證人呂文財係自訴人公司松竹店之店長,渠等證人可能即為對被告丙○○、乙○○、辛○○三人施以脅迫之人,縱然不是,以其身為自訴人或自訴人之母公司職員之重大利害關係,亦絕無可能承認自己或公司其他主管對丙○○、乙○○、辛○○三人施以脅迫,故此五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乙○○、辛○○三人於審判外之「自白書」出於自由意志,故此三名被告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於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後,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將顧客留下不要的發票作廢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自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人所稱被告丁○○、丙○○、乙○○三人在為顧客結帳時,按下立即更正鍵消除金額,但仍向顧客收取原應支付之款項云云,固提出被告丙○○、乙○○之自白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冊為證,惟被告丙○○、乙○○審判外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而被告三人均否認該等犯行,辯稱:有時係因特價時期標示不清,顧客發現所選物品並非特價之價格,就會表示不要;有時是因超市內水果很多,無法貼條碼,需要放很多條碼在櫃臺,是一整串,條碼機很敏感,有時會重複感應相同東西,或是感應鄰近別的條碼;有時係因鮮乳買大送小,放在同一袋子,條碼朝內,必須轉方向,經常導致感應失誤等等,以上均須使用更正鍵,沒有以此手法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被告等上開辯解,均為超市常見之情形,尚不違背經驗法則,故不能單以上開三冊發票影本,遽認被告丁○○、丙○○、乙○○經手之有更正紀錄之發票,必然即為侵占現金之結果。經傳訊自訴人呈報之證人即顧客十三人結果,有甲○○、庚○○、壬○○、戊○等四人到庭(均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該四人均一致證稱:購物時並無發現發票金額比東西短少情形,沒有發現被告操作異常或無印象等語,其中證人戊○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票有扣除七十五元是多打的,收銀員不小心多按一次,我會很注意金額等語。證人壬○○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票為何有扣除一百多元我也不知道,收銀員說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沒注意內容。曾有一、二次因帶的錢不夠,買了再向結帳人員表示不要等語。故證人戊○、壬○○所言,均不足以證明上開更正紀錄,係被告侵占現金之結果。又在證人庚○○部分,經本院核對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提之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購物之發票存根影本,機號C○○○六收銀員(被告乙○○)輸入小玉西瓜兩個,嗣以更正鍵扣除一個,僅餘一個結帳,惟核對證人庚○○在庭所為之證言:如果有買,只會買一顆等語,則被告乙○○並無任何得利;另證人甲○○則證稱:忘記該張發票為何扣除三十元,不曾買了再向結帳人員表示不要等語,惟經本院核對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庭提之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購物之發票存根影本,機號C○○○六收銀員(被告乙○○)輸入「味全 林鳳營 低脂」三十元之後,隨即將該三十元更正扣除,惟緊接又輸入「林鳳營低脂鮮乳」一百一十五元,是否有前述鮮乳買大送小,放在同一袋子,感應錯誤之情形,非無可疑,故證人庚○○、甲○○所言,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更正紀錄,係被告侵占現金之結果,此部分證明力亦屬不足。此外證人即丸久松竹店之店長呂文財雖在庭證稱:當時有客人檢舉我們店裡有收銀員漏開發票情形,我去看監視錄影機及各收銀員的收銀狀況,發現異常云云,惟該名檢舉之顧客為何人,自訴人或證人呂文財均無法舉出其姓名,無從傳訊,而證人呂文財所謂「異常」之錄影帶,自訴人復陳稱並未留存,已錄其他畫面,而以證人呂文財乃自訴人公司松竹店之店長,難以期待其立場無偏頗自訴人之虞,故在其餘證據均不足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單以呂文財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自訴人亦與有罪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己○○無罪部分:
一、自訴人對於被告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夫,亦連續多次至丸久松竹店購物,由被告丙○○將其中數項物品未結帳,而與被告丙○○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因認被告己○○亦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有其適用。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書及證人招佩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時之證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曾在丸久松竹店購物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辯稱:渠購物均有付錢,自訴人所稱錄影帶中有錄到伊之影像係伊前去換貨,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書」固有記載:「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左右以(為「已」之誤)離職員工丁○○的先生所購買東西米、優格、面紙、洗髮乳、餅乾等皆未結帳而讓其離去,此種行為為彼止(為彼此之誤)互相串通:::」等語,惟其本件「自白書」無法證明出於自由意志,故無證據能力之情,已如上述,應予排除;至於被告丙○○雖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A錢,只是幫丁○○、己○○少算東西,己○○的次數比較少,不到五次」等語,惟審判時即又改稱:「己○○是來換商品」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前後雖有不符,然而丙○○於審判程序對於被告己○○涉案部分係以證人之身份具結,於準備程序則無,自以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乙○○則供稱其未曾讓己○○少算錢,只有幫丁○○少算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被告辛○○亦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二)證人招佩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時固證稱:錄影帶有找到存疑畫面,當時是有看到他先生(指被告己○○)出現在錄影帶中云云,惟該錄影帶,自訴人復陳稱並未留存,已錄其他畫面,無從勘驗,而證人招佩豪係自訴人公司之區域督導,難以期待其立場無偏頗自訴人之虞,故在其餘證據均不足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能以招佩豪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是故本案現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與被告丁○○、丙○○、乙○○或辛○○共同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對於己○○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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