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5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蕭英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42706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1北市○○○道字第294號火災調查報告無效。嗣於95年11月24日、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81北市○○○道字第294號火災調查報告)均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變更後之請求,於其起訴狀亦曾敘及,是本院認其為此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所為上開調查報告書,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已於84年間改制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其業務並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受,原告復於95年11月24日已將原誤列為被告之台北市政府,補正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故其當事人已無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著有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並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第
2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第3項)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核上述調查報告乃消防機關本其就消防專業知識為意見之陳述,以供警察機關、或法院參考,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為之決定或其他措施,此觀報告內容所分3大項:壹、現場勘查記錄─就火災發生時間、地點、現場勘查、現場位置及附近狀況、現場燃燒後狀況詳為記錄與描述;貳、火災原因研判─據現場目擊者所述及現場勘查結果為火災概要、起火戶研判、起火處所研判、起火原因研判;參、結論,多為描述、專業判斷,而非對特定對象之處置自明。
四、查訴外人 鄭日 、 鄭永芳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吳國元 經營上誠彩色印刷公司,該房屋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6日零時19分發生火災,延燒波及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並依據現場燃燒後情形、詢問關係人現場擺設情形及談話筆錄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後,製作(81)北市○○○○道)字第294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局並以81年11月7日北市警消字第148391號函送該局士林分局依法處理。其後原告認系爭報告書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報告書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原告等房屋被燒毀後行使調查權,就火災之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原告等人之法律上權益)之單方行政行為(單方公布之調查報告),應屬行政處分。而系爭報告書業因火災現場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嚴重影響火災原因之研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原因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
五、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如前所述,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係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就火災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事實所為調查之報告,僅提供作為其他機關之參考,受災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不因該報告之提出,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由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火警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及各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明。」益明此非基於公權力作用之行政處分,僅係單純之意見陳述,報告本身並不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又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既非行政處分,其訴不合法,則原告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為之主張及實體論述,本院自無庸再予贅論,附敘明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