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8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9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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