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0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1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77至87年間取得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緩課股票面額480,43
0元,於91年6月5日、同年月7日(47,998、45股)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列報營利所得480,430元及證券交易損失429,985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初查核定營利所得480,430元、證券交易損失0元,併課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6,81
8元,補徵應納稅額63,2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784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述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552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長期投資華隆公司股票117,756股,面額10元計1,177,560元(含緩課47,483股),嗣該公司因弊案而經營不善,於91年10月8日大幅減資77%後僅剩28,261股,原告旋於公開集中市場賣出共得款6,710元(含緩課部分3,102元),減資損失894,950元。依據公平正義原則,有實質所得當然應按規定課稅,本案因只有投資損失,無實質所得,不應課稅,且投資公開發行並已上市之公司,因減資之損失應可扣抵稅額,乃有93年11月26日許祺昌、 吳欣亮 會計師於工商時報發表之論述可稽,被告輕忽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將系爭緩課股票48,043股送集中保管,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之規定,按面額核定營利(股利)所得480,430元,並無不合。至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惟因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將投資損失列為扣除額;且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引用93年11月26日工商日報有關投資損失之報導,主張減資損失894,950元,應自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乃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為86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6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亦經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鑑於股票集中保管制度之運作方式,因將股票送入集保公司保管後再行出售者,即無從判斷所出售之股票是否屬原適用緩課之股票,是基於職權,就所得實現時點所為之釋示,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再按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考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而非得謂公司嗣減資收回股份,以彌補虧損,原配股股東即無何營利所得。
㈣、如前所述,原告於91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將其77至87年間,所取得華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緩課股票47,998、45股,總計48,043股送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則被告按系爭緩課股票面額核定營利(股利)所得480,430元,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華隆公司於91年10月8日減資銷除股份,原告所有股數由117,756股,減為28,261股,經原告將之出售後,僅得款6,710元,其中就系爭緩課股票部分,更只有3,102元,計自其投資該公司以來,損失已超過百萬,何來所得云云,乃未視系爭緩課股票僅係緩課,並非免稅,其另有投資損失,本屬扣減所得問題,而非其所得即不存在;惟因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排除因證券交易之投資損失列為個人綜合所得扣除項目,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其91年度營利所得480,430元、證券交易損失0元,併課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6,818元,補徵應納稅額63,296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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