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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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8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妹妹揹著洋娃娃商號(下稱系爭商號)合夥人之一,該商號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42,416元,乃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核定其89年度源自該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309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0,508元、淨額4,805,358元,補徵稅額470,127元。原告就取自系爭商號營利所得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2項、第72條第1、2項及第7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且「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執行名義文件,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份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此有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資料可稽。
⒉原告及系爭商號,迄未合法收受被告之系爭商號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無從申報。此可自被告所寄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之信封影本均未有原告或系爭商號之簽收,僅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收件章等情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顯非合法。
⒊原告於87年間受訴外人 顧威揚 要約參與投資經營餐飲之公
司,不曾同意加入所謂合夥,顧威揚乃未經原告同意遽非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號合夥人。原告係收受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悉業遭人冒名登記為系爭商號合夥人,原告顯非系爭商號合夥人。
⒋「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519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乃明文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實質課稅原則。又依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乃不同稅目,且課徵對象乃係針對不同課稅主體,故應分別認定。就前揭所謂綜合所得額原告乃分毫未得,被告僅依據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遽以推算原告當年度之所得,顯不足採。依前揭所得稅法等規定及憲法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應不予課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⒉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一,系爭商號
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7,242,416元,復按原告於系爭商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其源自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為30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稱系爭商號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未
合法送達原告及系爭商號,自無從申報;而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乃不同稅目,課徵對象不同,應分別認定,是其89年度自系爭商號分毫未得,被告逕予推算其當年度自系爭商號取得之營利所得,顯不足採乙節。惟查,系爭商號對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於
93年9月27日申請復查,業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決定書並於93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商號負責人 簡毓台 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由該大廈大樓管理員收受在案,已告確定,有系爭商號復查申請書、系爭商號89年度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及相關資料可稽,是原告89年度源自系爭商號所應分配之合夥盈餘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稱被告不應依據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乙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商號89年度核定所得總額7,242,416元及原告於系爭商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原告源自該商號89年度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為309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稱其於87年間受顧威揚要約參與投資餐飲公司,惟其
不曾同意加入所謂合夥,嗣顧威揚竟未經其同意,非法將其登記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是其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乙節。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一,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147900號函提供系爭商號登記卷內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稱其係經非法登記為合夥人,惟並未提供任何確定為非法登記之相關資料,是被告按公文書所收錄之登載紀錄及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合夥人明細表,認定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 張盛和 ,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係系爭商號合夥人之一,系爭商號89年度所得額經核定為7,242,416元,乃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核定其89年度源自該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為309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0,508元、淨額4,805,
358元,補徵稅額470,12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系爭商號對被告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
,於93年9月27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決定書並於93年12月30日送達系爭商號負責人簡毓台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2樓,由該大廈大樓管理員收受在案,已告確定,有系爭商號復查申請書、系爭商號89年度復查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一,有原處分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0147900號函提供該商號登記卷內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因而依系爭商號89年度核定所得總額7,242,416元及原告於系爭商號投資額比例,核定原告89年度源自系爭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為309元,即無不合。
(二)、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初核補稅處分及繳款
書,原送達於系爭商號之台北市○○路○段○○○號1樓址及其負責人簡毓台戶籍地,未有人收受送達,嗣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此有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5)(原告書狀誤載為原證6),係公示送達前未能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並非以該回執作為已送達之依據。原告據該回執主張系爭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三)、上開合夥契約、合夥同意書有原告之蓋章,參以原告亦
自承原告確曾受邀且也實際投資系爭商號(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受顧威揚要約參與投資餐飲業,惟顧威揚未經其同意,遽非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云云,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89年度源自系爭商號營利所得為1,207,069元,可扣抵稅額309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580,508元、淨額4,805,358元,補徵稅額470,127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