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4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3月19日以「車燈(三)」(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月28日以(94)智專三(一)03019字第094205913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新式樣物品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參酌被告於83年10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3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
3要素若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又若物品所展現出之形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無所謂創意可言。
2.被告對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之定義為「新式樣並非物品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准予專利,仍需整體觀之其是否具顯著造形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是否具創作性的問題,並非細部造形之不同的問題。」是故綜觀系爭案與引證1(西元0000-0000年版之
KBOOK雜誌)、引證2(1999年版之NANKAI雜誌)之圈劃處車燈造形,除皆為「車燈」外,其構成單元及視覺效果均為「車燈前側透明燈罩是作上窄下漸弧曲擴伸而較寬之表層面略外弧曲延伸;車燈後側非透明殼單是作由前朝後作弧曲漸收束之流線形態;由後側殼罩下端是延伸一截略窄之圓形銜接段」,且系爭案所展現之形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不具「創作性」。
3.綜上所述,系爭案顯然係由引證1所示之車燈加以拼湊組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簡易修飾,顯然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自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其整體形狀為一圓管上方設有一正視呈箭頭形之燈體,燈體後罩為一弧球面殼體,前方透光罩為似三角錐下緣內弧凹之箭頭形,如是主要由前方燈體與後罩殼體所組成整體之形狀。引證1第220頁之三型車燈形狀大致上係整體呈一拱門形,後罩殼體為具弧面之四方形盒體,前方燈體透光罩具拱門輪廓並略切成多邊狀;此與系爭案前方燈體與後罩殼體分別具差異性,整體觀之,該三型車燈造形與系爭案皆不構成近似,系爭案與該三型車燈造形相較應具有獨自造形特徵,自具有新穎性與創作性;而第221頁之車燈形狀整體呈一砲彈形,前方透光罩則為圓筒形,整體造形意象與系爭案迥異,兩者並未近似,系爭案與該型車燈造形相較,已具有獨自造形特徵,故無法稱有違新穎性與創作性要件。
2.引證2標示之PLOT之車燈形狀之前方罩體為上窄下寬之梯形,此與系爭案具明顯不同,與後殼體結合後之整體造形亦不近似;該頁下方編號14之前方罩體為圓錐塔形,而其後殼體為一圓筒錐端形體,分別與系爭案之罩體及後殼體迥異,故整體之造形差異性頗大,未構成近似,系爭案與該幾型車燈造形相較,仍具有其獨自造形特徵。
3.新穎性判斷之基準應是引證資料就完整造形與系爭案作一對一之比對,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引證1、2之各個車燈之整體造形俱與系爭案差異性頗大,故皆無法否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縱將系爭案拆解為燈罩體、後殼體後再分別與引證1、2之前方燈罩體、後殼體相較,也未構成近似。而原告起訴狀理由認為系爭案整體造形可由引證1、
2之車燈「加以拼湊組合…」,該主張於異議階段與訴願階段均未提出,核屬新主張,本不應予回應,惟由異議審定書中技術理由已詳述引證1、2與系爭案之間之相異點,故可推知即便由引證1、2中任意變換組合燈罩體與後殼體而組湊之新車燈造形仍無法得到如系爭案之造形。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如被告主張。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3月19日,被告於92年8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事由,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系爭案整體形狀為一圓管上方設有一正視呈箭頭形之燈體,後罩為一弧球面殼體,前方透光罩呈下緣內弧凹之箭頭形,下半部則延伸有一頸部及螺接座。引證1係0000-0000年版之KBOOK雜誌)引證1第220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型車燈形狀大致上係整體呈一拱門形,後罩為具弧面之四方形盒體,前方透光罩具拱門輪廓並略切成多邊狀;此與系爭案後殼體較似球形,前罩似箭頭形者明顯不同。另引證1第221頁之車燈整體形狀為一砲彈形,後罩為圓錐形,前方透光罩為圓筒形。系爭案與引證1上開車燈整體造形並不近似。又系爭案與引證1上開差異明顯,系爭案已具有獨自之造型特徵,系爭案之形狀特徵非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引證2係1999年版之NANKAI雜誌之圈劃處車燈造形,引證2第239頁中間標示之PLOT之車燈形狀之前方罩體為上窄下寬之梯形,此與系爭案正視呈箭頭形之燈體明顯不同,另其僅揭示前方透光罩之外觀,並未揭示其後罩及整體形狀,與系爭案並不近似。引證2第239頁下方編號14之前方罩體為圓錐塔形,而其後殼體為一圓筒錐端形體,分別與系爭案之罩體呈下緣內弧凹之箭頭形而後殼體為一弧球面殼體迥異,其二者整體之造形差異性頗大,非屬構成近似。系爭案前方透光罩呈下緣內弧凹之箭頭形,後罩為一弧球面殼體,與引證2上述幾型車燈造形相較,仍具有其獨自造形特徵,二者整體之造形差異性頗大,亦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由該等證據易於思及者,引證2仍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又系爭案分別與引證1及2之前方燈罩體、後殼體皆不近似,且其造形均具有獨創特徵,由引證1及2中任意變換組合燈罩體與後殼體而形成之車燈造形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係與引證1、引證2構成單元及視覺效果均為相同,且系爭案所展現之形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等等,核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