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65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4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842983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具備上述要件,逕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均不得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略為: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買受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訴外人 呂文華 所有坐○○○鎮○○○段鄒厝崙小段111地號土地乙筆。嗣原所有權人呂文華(即出賣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據其所檢附之淡水鎮公所94年1月21日北縣淡建字第094000236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北縣政府94年3月4日核發之北府農牧字第0940100119號臺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合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遂於94年7月21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40017785號函核定准許,並以正本函知買受人即原告,於承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時,如符合法定要件(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在案。原告不服上開號函,提起異議,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另以94年9月12日北稅淡一字第0940022317號函復,說明核定訴外人呂文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法令適用情形。原告對上開二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並未註明屬農業用地,且該地業經台北縣政府80年9月24日80北府地四字第294058號函准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10條:本法所稱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可知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可預測未來若有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必定需繳交土地增值稅;而依土地稅法第30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5、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本件係拍定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應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2,654元審列。依憲法第143條、土地稅法第28條,可知土地增值稅之基石係以取得成本後,非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課稅依據。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法院拍定價為每平方公尺2,
654元,應以此登錄,作為日後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以資適法。不可因訴外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將其應徵而未徵部份即每平方公尺60元至2654元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課之土地增值稅,轉嫁原告云云。
四、查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於94年7月21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40017785號函核准出賣人呂文華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乃被告依出賣人呂文華之申請,所為准許對出賣人呂文華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系爭處分之對象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呂文華,並非系爭土地買受人原告。而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損者,係以其日後所有權移轉時,將以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60元之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漲價數額,而將每平方公尺60元至2654元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轉嫁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將來是否必然發生原告所稱之「轉嫁」結果,涉及土地之使用區分、公共政策之影響、土地經濟面之變化等因素,實與系爭處分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間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觀上對此仍屬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認定必然發生,容有未合。從而,系爭處分雖核准對出賣人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未發生法律上得喪變更或侵害權利之結果,難謂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即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原告亦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五、次查,原告非上揭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94年7月21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40017785號函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並無任何公法上得以請求之權利,其向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起異議,該分處以94年9月12日北稅淡一字第0940022317號函復,說明前揭准許對出賣人呂文華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之法令依據與理由,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該分處94年9月12日北稅淡一字第0940022317號函復,顯非屬行政處分;雖該函內附記得於接獲該函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提出訴願等教示事項,亦不影響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系爭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94年7月21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40017785號函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該分處94年9月12日北稅淡一字第0940022317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之系爭二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機關所屬各分處為被告機關之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被告機關之處分。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爰逕 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機關,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