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17號原告甲○○原名 劉羿伶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衛署訴字第0940063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欣姿坊美容美體諮詢中心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於網站http://www.tacocity.com.tw/刊登「...生理理療儀平衡術-排毒引流...蜂窩織炎...生命科學按摩術-防治壓力引起的胃疾...宿疾...」(下稱系爭網頁)等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處辦,經查證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4年9月22日以府衛醫字第0943030611號行政處分書處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一)被告僅憑一網站之網頁,即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需繳交罰鍰5萬元,原處分理由及證據不夠充分,原告不服。
(二)系爭網頁內容主要是強調按摩可用儀器取代按摩之專業度
與紓解壓力...等述之,與被告所認定及擴大解釋為涉及與影射「醫療廣告」之嫌,實為不符,自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宜蘭縣欣姿坊美容美體諮詢中心負責人,於94年3月28日於網站之系爭網頁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查「欣姿坊美容美體諮詢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原告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經被告衛生局查證屬實,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4條所明定,違反醫療法第84條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二)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已達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式」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第9條、第87第1項、第10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原告開設之美容美體諮詢中心,非屬醫療機構,被告依規定處以原告5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三)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已達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為醫療法第
9條所明定,另網際網路為現代人溝通及資訊來源使用最頻繁的傳播媒體,即廣告主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所欲宣傳訊息之媒介,即屬廣告傳播方法之一;又查該機構之網址可由搜尋引擎查知,即一般民眾均得於網際網路瀏覽該機構所刊載之訊息,即表示原告所架設網站之網頁內容係為醫療廣告無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以5萬元,處分理由及證據充分。
(四)查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20068838號函釋說明3:「...有關...推拿健康館於網站刊登之廣告,其內容包括『各種酸痛、舒筋解勞、預防老化、氣血通暢』、『脊椎矯正』、『醫療及自然保健療法』,已涉屬醫療廣告,...,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理」,原告刊登廣告之內容顯已涉及醫療業務,實屬醫療廣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依法並無不合。
理由
壹、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本件兩造不爭「欣姿坊美容美體諮詢中心」非醫療機構,原告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系爭網頁刊登有「...生理理療儀平衡術-排毒引流...蜂窩織炎...生命科學按摩術-防治壓力引起的胃疾...宿疾...」,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原處分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點厥為:系爭網頁內容是否屬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二)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三)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二、系爭網頁內容是屬醫療法所稱之醫療廣告:
(一)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因此,凡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亦視為醫療廣告,主管機關如就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予以處罰,係依立法者之立法解釋而為,並無擴大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疑慮。
(二)查網際網路為現代人溝通及資訊來源使用最頻繁的傳播媒體,為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所欲宣傳訊息之重要媒介,被告認定原告於網頁所宣傳之訊息具有廣告之性質,於法有據。
(三)再查系爭網頁刊登有「...生理理療儀平衡術-排毒引流...蜂窩織炎...生命科學按摩術-防治壓力引起的胃疾...宿疾...」暗示具有排毒引流、蜂窩組織炎、胃疾及宿疾之醫療功效,依前揭之說明,被告認系爭網頁應視為醫療廣告,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依同法第104條處以罰鍰5萬元,雖未引用醫療法87條第1項失之簡略,惟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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