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10號原告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堃仁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府訴字第0942301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號及68號房屋1至14樓「亞太商務會館」房屋計227戶,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民國(下同)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8,787,78
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課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8,787,782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此款規定旨在獎勵公益社團因從事社會公益,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文化的正常發展,因而對其所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作為實質的鼓勵,始符公平。
⒉「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於86年12月1日經政府核
准立案成立,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於成立後即積極從事各項社會公益活動,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深獲社會各界之讚許與肯定。由於該社團皆將經費運用於辦理公益活動,並未購置辦公場所,乃要求原告將所有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原告亦樂於從事公益,遂同意配合辦理。
⒊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
一律注意。」乃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自有,然審酌原告將所有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作為辦公場所使用之事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鼓勵從事公益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符合前開條款之公益使用原則,應可全額免徵房屋稅。
⒋況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目前尚有以「商務聯誼休閒的空
間」、「商務出租住宅上用途向外招商,且未依規定應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被告機關並未詳查系爭房屋提供『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公益使用係全部或部分,倘若並非全部而只是部分提供公益使用,則就獎勵及鼓勵從事公益活動之立法精神以觀,該部分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之適用;且將房屋提供公益團體作「辦公室」使用與原本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並無違背,何須變更用途?遑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請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
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房屋稅之稅率係依房屋作「住家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依同條第2款規定,再區分為「營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2類。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27戶房屋係作為經營亞太商務會館營業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有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租使用等,此有該會館簡介附卷可稽。是以答辯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其94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8,787,782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部分是無償提供予公益團體「中華
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作為辦公室使用,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又原告主張提供房屋予公益團體作辦公室使用與系爭房屋原使用用途相同何須申報變更用途云云,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如有變更房屋之使用情形,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查卷附資料,原告於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未曾向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報樓層變更使用情形,原告若有變更使用之情事,依上述規定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故原告理由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點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2、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點5。……」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5、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號及68號房屋1至14樓「亞太商務會館」房屋計227戶,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94年房屋稅計8,787,7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旨在獎勵公益社團因從事社會公益,促進整體社會之經濟調和、文化的正常發展,因而對其所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作為實質的鼓勵,始符公平,「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於成立後即積極從事各項社會公益活動,原告將所有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從事公益,審酌原告將所有上開房屋無償提供其作為辦公場所使用之事實,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鼓勵從事公益之立法精神完全一致,符合前開條款之公益使用原則,應可全額免徵房屋稅;且將房屋提供公益團體作「辦公室」使用與原本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並無違背,何須變更用途,遑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房屋稅之稅率,依上揭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係依房屋作「住家用」與「非住家用」而有所區別;又非住家用之房屋依同條第2款規定,再區分為「營業用」與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之「非營業用」2類。
原告所有系爭227戶房屋係作為經營亞太商務會館營業出租使用,其經營項目有會議室出租、餐廳、休閒體育場館及套房出租使用等,此有該會館簡介附訴願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其94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8,787,782元,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部分是無償提供予公益團體「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作為辦公室使用,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中華民國亞太商務促進會」,核與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免徵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非可採。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如有變更房屋之使用情形,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告於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未曾向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報樓層變更使用情形,如有變更使用之情事,依上述規定,自仍應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分別依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為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等核課其94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8,787,782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