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德石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當事人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且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將形同虛設。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緣原告原領有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10月9日所核發之宜府建水87字第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其採取宜蘭縣○○鄉○○○段牛鬥小段1、1-1、2地號等8筆蘭陽溪私有河川地土石。被告所屬之建設局於88年1月14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至上揭地段1、1-1地號土石區現場勘查,發現上揭地號土石區堆積有面積0.3公頃、厚6公尺,約1萬8千立方公尺之土石,被告以該堆積土石顯係來自土石區東側130公尺處遭盜採之河川公地,並藉由兩者間一條9米寬之聯絡道路運輸,現場並發現有土石外運之痕跡,乃認原告顯未善盡土石採取人之管理義務,致損及公益,爰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88年1月21日以88府建水字第009601號函,撤銷原告前開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於88年7月27日以88府訴字第157296號訴願決定書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被告重為審查,仍認原告顯未善盡土石採取人之管理義務,致損及公益,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88年11月29日以88府建水字第121234號函仍為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於89年7月20日以89府訴字第126357號訴願決定書再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案經被告審酌,仍認原告未善盡管理義務,予以制止其土石區內之不法行為,致公地土石遭盜採而損及公益,致無法補救,仍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89年8月28日以89府工水字078853號函,為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依修正後之訴願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經經濟部於90年7月23日以經(90)訴字第09006317440號訴願決定書再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案經被告審酌,乃以原告超越核准地域採取,改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0年9月28日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為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期間原告曾於90年10月8日以德石字第1008號函,請求被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即於90年11月9日以90府工水字第128104號函覆原告略以:「…仍請依本府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辦理…。」原告認被告之作為,有致其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於90年12月7日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其提起該件行政訴訟未經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致遭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4號裁定駁回。原告於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繫屬中,於91年3月11日以91德石字第910311號函向被告申請回復土石採取許可之處分,並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任何准駁而提起訴願,嗣遭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訴訟,惟原告並於93年9月7日具狀撤回。原告嗣於94年1月5日委任陳倉富律師以(94) 富衡 律字第94002號律師函,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函覆確認:被告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撤銷宜府建水87字第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是否為無效?原告以被告未予以允許或確答,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之意旨,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屬職權命令(即經濟部依職權發布之行政規則),有違憲法法律保留之原則,乃被告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由,訴請確認被告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撤銷宜府建水87字第
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為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為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曾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其提起該件行政訴訟未經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於法不合,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即受有效之推定,故不生確認有效或其效力範圍之問題,須行政處分之瑕疪重大而明顯,始有確認無效之實益。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即土石採取規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而有瑕疪,惟亦僅是得否針對此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已,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藉以迴避撤銷訴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撤銷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無效,即係以被告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惟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之行政處分,前已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因其提起該件行政訴訟未經踐行訴願程序,遽行提起,遭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原告復就可得提起撤銷訴訟,卻因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本件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既浪費訴訟資源,且將使撤銷訴訟及訴願前置制度形同虛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