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德商.歐多艾吉霍夫有限公司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宇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3年11月1日以「EGELHOF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雨刷、風扇帶、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692233號商標。嗣原告於92年6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經原告釋明主張法條包括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並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即相當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4款之規定,至其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規定,即毋庸審究,乃以94年5月11日中台評字第92021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為系爭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陳述而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82年12月22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不再爭執,本件只爭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2.「EGELHOF及菱形外框之圖形」商標(德國註冊商標第993323號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為原告所首先創設,並在多國均有註冊。而系爭商標其商標圖樣為「EGELHOF及圖」,二商標圖樣可謂極端近似而可謂相同。
3.參加人早在西元1994年12月20日之前即與原告有書信往來及進口原告所產製之冷氣機之閥類商品販售,而此冷氣機閥類商品在其DM或商品之包裝上均明確標示有「EGELHOF及菱形外框之圖形」的商標。當參加人之客戶,向其購買冷氣機之閥類商品或「風扇帶等」商品時,因商品上均有相同之「EGELHOF及圖」商標,該客戶當然會誤認或誤信二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為屬同一產地或同一產製者,並有相同之性質或品質保證。是此即足以使公眾誤認誤信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為原告所產製,亦即為德國之產品及意味品質之聯想,而有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
4.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使用於風扇帶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冷氣系統的閥類部分是否屬於相類似的商品。原告認為,因風扇帶屬於汽車冷卻系統的零組件,據爭商標屬於冷氣系統的閥類商品,二者屬於類似商品。參加人於準備程序陳述風扇帶僅限於使用發電機、引擎內部及方向傳動等,如果是如此,名稱應為傳動或傳導皮帶,不應為風扇帶,此為汽車維修業者一般使用的名稱。依照被告的規定,商品是否類似不以是否為同一類為要件,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使用於風扇帶與據爭商標使用於冷氣系統的閥類為類似的商品。系爭商標商品的風扇帶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空調冷氣系統的零組件屬於類似商品。原告係針對系爭商標商品的風扇帶部分,屬於冷氣系統的零件,如果風扇帶使用於引擎部分,原告則無意見。
5.據爭商標為德文的姓氏,並非習見習知的設計,為民族光榮的意思。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註冊有襲用的意思。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二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適用之必須具備之要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雨刷、風扇帶、剎車蹄片、剎車來令商品,屬汽機車零組件,而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主要產品為空調冷氣系統之閥類產品,其應用並不區別為家庭用、營業用、汽車用冷氣之限制一節,據爭商標商品則屬空調冷氣設備零組件。原告雖指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風扇帶商品亦包括有汽車冷氣系統中之散熱風扇所使用之風扇帶,與據爭商標產品均為空調冷氣系統之主要元件,二者為類似商品;然系爭商標係申請註冊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類商品,為車輛等相關商品,並不包括同條第11類之車輛用空氣調節機等商品,因而其指定之風扇帶商品自不包括汽車冷氣系統中之散熱風扇所使用者。從而以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尚無該規定之適用。
2.至於原告所稱的傳動或傳導皮帶屬於業界的一般稱呼,是否係指參加人所稱的發電機、引擎內部及方向傳動等的用途被告無法確定,但分類成第11類、第12類一般業界也都如此申請。既然第11類、第12類已經就汽車的一般零組件與冷卻系統的零組件為區分,所以被告認為參加人於準備程序的主張為正確。
3.據上論結,本件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又本件既無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其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毋庸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商品雨刷、風扇帶屬於電機系統,煞車來令片與煞車來令屬於煞車系統。雨刷、風扇帶與煞車來令商品與原告的空調系統不相同。風扇皮帶與空調無關,屬於電機部分,為引擎內部的傳動皮帶。
理由
一、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所明定。又「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以系爭商標有違82年12月22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事由提請評定,惟於商標法修正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再按,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陳明 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不再爭執,本件只爭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82年12月22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雨刷、風扇帶、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等商品,均屬汽機車零組件,依原告於93年4月30日向被告所提出之說明函表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主要之產品為空調冷氣系統之閥類,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閥類商品之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認係類似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商品的風扇帶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空調冷氣系統的零組件屬於類似商品等等。但查,系爭商標係申請註冊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類商品,為車輛等相關商品,並不包括同條第11類之車輛用空氣調節機等商品,因而其指定之風扇帶商品自不包括汽車冷氣系統中之散熱風扇所使用者。況據爭商標屬於冷氣系統的閥類商品,並非空調冷器商品,因其使用於冷氣系統而與空調冷器相關,但究與空調冷氣所可能裝設之處所或組件非直接相關,尚不能以據爭商標之閥類商品因使用於冷氣系統,並可能裝設於汽車,即謂該閥類商品與汽車之零組件為類似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閥類商品既非同一或類似,自無商標法第23條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三、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1項第14款之規定,則其是否尚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依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審究。從而,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