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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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上訴人甲○○
1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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