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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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3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同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並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無行政處分或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5條第
1項「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其於49年4月15日參加勞工保險至64年2月轉投公務人員保險,可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0年12月24日台勞保二字第0061574號函復原告,略以: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2月21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轉任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於該條例修正後始有其適用,故於68年以前已由勞保轉投公保者,依行為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尚無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無法申請保留年資之給付,惟如日後再實際從事工作,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退保時如符老年給付請領要件,以往勞保年資即可依規定合併計算請領老年給付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24999號訴願決定,認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24日台勞保二字第0061574號函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非為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5年4月24日致函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其勞工保險年資業經保留,並於勞工保險卡記載明確,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6條修正公布前,由勞保轉投公保,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雖經行政院以91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24999號為訴願不受理,可否再予檢討云云,有提起訴願之意,經行政院以95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50020977號函知原告,上開行政院91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10024999號訴願決定已審理終結,無法續為審理,並請其 陳明 是否係對另一行政處分不服,俾便辦理。原告以95年5月13日函復行政院,未陳明對於何行政處分不服,僅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30029088號函影本。行政院以9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93號訴願決定,以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訴願請求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以原告上開95年4月24日之函文,既未陳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不合訴願程式,應不受理;至所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30029088號函影本,亦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指駁等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向被告請求核給老年給付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629,200元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不服行政院95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393號訴願決定部分:
原告於95年4月24日致函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函文,並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訴願請求事項,亦未陳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經行政院以95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0950020977號函知原告補正,原告以95年
5月13日函復行政院,未陳明對於何行政處分不服,僅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30029088號函影本,尚難認為合法之補正,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所補正之行政處分文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30029088號函,查該函文係就原告93年6月6日函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公保相關疑義,答復略以:「…說明:一、復台端93年6月6日大函敬悉。二、查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2月21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7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轉任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於該條例修正後始有其適用。由於68年以前已由勞保轉投公保者,依行為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尚無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故無法請保留年資申請給付,惟原勞保被保險人如日後再投入勞動市場,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退職時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仍可合併以往保險年資請領老年給付。」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何況,就是否合併計算勞保年資核給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至第61條、第76條參照),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30029088號函,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此部分誤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毋庸再命補正,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併向被告請求核給老年給付及賠償精神損害2,629,
200元部分:按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81年度判字第515號判例可參,且為授益處分。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須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作成核給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既尚未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亦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核給老年給付,不備起訴要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部分,係以前開行政訴訟(撤銷訴願決定之撤銷訴訟及請求核給老年給付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成立為據,前開行政訴訟既經駁回,此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