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5月29日自香港搭乘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國航空公司)第TG-630次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應稅之219個DIGITALMP3PLAYER及220個USBCABLE電子產品1批,未據申報,被告認原告涉有進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除應寬減免額已當場驗放外,其餘應稅貨物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確有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未申報,規
避檢查之違法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9日自香港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入境,在行李尚未經檢查時,於等候線處即以口頭申報有欲帶至日本作生意之MP3及USBCABLE各220個,詎檢查關員仍認定原告匿未申報應稅貨物,逕於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搜索經過欄」記載「該旅客未作任何申報,選擇第2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後,改移至3號紅線檯檢查,經查結果在渠等託運行李內查獲下列案物。」等語,未待原告檢視筆錄內容即告知原告「沒事」,要求原告簽名,並扣押系爭貨物。嗣原告於94年6月9日至被告處領取上開收據時獲悉得以口頭申報,乃向承辦人員乙○○主張已有口頭申報,卻遭其答覆原告已於筆錄上簽名云云,海關關員如此這般作為,侵害人民權益甚鉅。另被告並未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卻於訴願答辯書訛稱係原告攜帶行李匆忙離開,將收據遺留於現場辦公桌上所致,並無不給收據之情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其於行李未檢查時,在等候線處有向海
關官員口頭申報有要帶至日本作生意之MP3及USBCABLE各220個,被告逕認原告有匿未申報應稅貨物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第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以下簡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所明定。而有關旅客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之相關規定,機場入境檢查室皆有公告。經查原告攜帶219個DIGITALMP3PLAYER及220個USBCABLE入境,應由紅線檯入關報關,其未依前述法條規定辦理,率爾選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關員移至紅線應申報檯檢查結果,查獲系爭應稅貨物,原告無口頭或書面申報,明顯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18720可稽。又自用以攜帶之貨物各1個為準,原告攜帶之貨物數量已非自用,故將之認定為商用,除應寬減免額(即一般旅客攜帶貨物非商銷貨品且在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內之自用貨物)已當場驗放外,其餘應稅貨物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是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原告所稱有向海關關員口頭申報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關於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有否當場交予原告反覆爭執一節,與本件匿不申報應稅貨物,規避檢查認定事實無涉,容不贅辯。
據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復分別為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所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9日自香港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第TG-630次班機入境時,攜帶應稅之219個DIGITALMP3PLAYER及220個USBCABLE電子產品1批,未據實申報,竟行走綠色通關檯,經被告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上開應稅貨物之事實,有緝私報告書及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018720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以系爭貨物乃預定於94年6月1日攜帶至日本,伊不知入境攜帶應稅物品需要報關,亦不知如何辦手續,且伊於遭查獲前業以口頭申報等語資為主張。惟查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旅客攜帶該條第1項規定准予免稅以外自用且與其身分相稱之物品(禁止或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品目、數量總值在完稅價格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未成年人減半計算;但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或明顯帶貨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第以旅客入我國境,攜帶自用以攜帶之貨物各1個為準,本件原告自承從事貿易已20餘年,衡情當對我國貿易法規及關稅報關驗放等相關法令甚為熟稔,本不容諉為不知,所稱不知入境攜帶應稅物品需要報關及不知如何辦手續云云,顯違常理,委無可採;且原告空稱其預定於94年6月1日攜帶系爭貨物至日本,卻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果系爭貨物係欲攜至日本報關,以原告具有多年國際貿易實務之經驗,豈有不知可存關(我國海關)俟欲出境時再隨人連同貨物到日本或採委託航空公司直掛日本而不入境台灣報關之方式,所為攜帶系爭物品入境之舉,與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取。又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機場內之行李轉盤附近及每個通關線(紅、綠通關線)均設置『敬告《入境》旅客』(英文:Attention)之告示牌,一再提醒旅客如有攜帶「一、....。二、攜帶《行李》物品總《價》值《超》逾免稅限額新台幣二萬元(未成年人減半)者....」事項,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請選擇「應申報檯」〈即紅線檯〉通關暨若有疑問,請於行李受檢前向海關查詢或選擇紅線檯通關等情,有敬告旅客(Attention)告示牌照片影印2張在卷可佐,以原告有長年多次入出境紀錄之點觀之,實無無視及不知告示牌存在之可能,所言不知入境攜帶應稅物品需要報關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殊難採認。本件原告攜帶入境之貨物即219個DIGITALMP3PLAYER及220個USBCABLE,除其數量遠逾前述自用之合理範疇外,其完稅價格共計309,989元,已逾免稅限額(即2萬元以下)甚鉅,本應依規定於攜帶系爭貨物入境時,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應報稅檯通關,然原告卻自行選擇經綠線檯(免報稅檯)通關,未繕具海關申報單,匿未申報,而為海關查獲,是原告確有攜帶應稅貨物進口匿未申報,規避海關檢查之違章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有口頭申報一節,經查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旅客僅於選擇紅線通關檯入關時始可以口頭申報,但仍應據實填報申報單,苟於申報單填載不實,經查獲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罰,足見原告縱選擇紅線檯通關仍應據實填載申報單,要無僅以口頭申報即該當於已完成『依法申報通關』之程序要件,況本件原告當時係選擇經由綠線檯(免報稅檯)通關,並未繕具海關申報單,迨經查獲有匿報應稅進口物品後,已然不得再以口頭申報,遑論原告當時亦未有口頭申報之情形;另按人民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本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責,原告於本件入境通關程序有所違章,業如前述,縱認原告並非故意,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免罰,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故被告認原告匿未申報應稅貨物之數量已達非自用程度,遂將之認定為商用,除應寬減免額(即一般旅客攜帶貨物非商銷貨品且在2萬元以內之自用貨物)已當場驗放外,其餘應稅貨物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入,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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