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6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00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178,17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之購屋借款利息單據,借款人為其父 林武雄 之借款利息計有64,005元,因其父並未與原告於同一申報戶,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經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308,121元,淨額為1,020,126元,應補徵稅額10,902元。原告對被告否准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64,005元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0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該筆借款當初係因原告原有之房貸利率過高,遂由原告之父親以自身名義向合作金庫貸得1,500,000元,交由原告清償部分房貸,再由原告每月還其父20,000元。該1,500,00
0元並未逾越原房貸額度,係在原房貸金額內償還,不能以單據不符等法律形式之理由,而應以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認定。被告及訴願機關似乎都在說明此1,500,000元為新增借款,故單據應符合各項要件,實有誤導之嫌,因為自始至終,房貸之額度皆未增加。
㈡、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1.⑵.5.D「...如確係用於購置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仍可列報」,可知被告亦認為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若被告為方便民眾申報而製作之結算申報書說明,都可不予採納,則結算申報書說明意義何在,人民將無所適從。被告94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640號函要求補資金流程證明,此表示被告欲採納原告所言,但需證據證明原告所言確為真實,原告亦如期提供,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卻完全未提及,仍只重申「借款利息單據不符合形式要件」,不禁令人懷疑當時要求原告提資金證明之用意為何?
㈢、過去 黃任中 案、南區國稅局打贏捐地規避贈與稅案,皆由經濟實質出發,而不拘於法律形式,其中禁止捐地節稅1案,行政訴訟判決指出:「租稅法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然而被告處理本案時,卻仍執著於借款利息單據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是否表示對被告有利時,以經濟實質高於法律形式,反之則以法律形式高於經濟實質,如此雙重標準,原告實難信服。所得稅法允許房屋貸款利息列舉扣除,由立法意旨看來,乃在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美意,然被告卻一味認定「借款人非申請人、住宅修繕貸款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等等形式理由,完全與政府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所得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就其列報購買自用住宅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者,應符合各要件,為法所明定,即各要件均須符合,始屬適法。原告提示之購屋借款利息單據金額64,005元,借款人為其父林武雄,而非原告,借款用途為公教人員住宅整修貸款,而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扶養其父林武雄,亦即其父與原告於本年度非屬同一申報戶。則原告列報非屬同一申報戶且貸款用途為整修貸款之利息,做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核與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不符合,是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自不得認列扣除。從而,被告否准扣除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核該細則規定,係為執行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其父林武雄申報為受其扶養親屬,且自行選定申報列舉扣除額203,000元(含保險費24,000元、醫藥及生育費830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78,170元),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78,170元,原告所提示之購屋借款利息單據,計有64,005元,借款人係其父林武雄,用途復經載明為公教人員住宅整修貸款。被告初查認原告並未與其父於同一申報戶,非其受扶養親屬,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308,121元,淨額為1,020,126元,應補徵稅額10,902元。原告對被告否准認列上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64,005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102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80
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利息可列舉扣除,本意乃在落實住者有其屋;且依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就購屋借款利息之說明可知,稅捐之核課係依據經濟實質,而不拘於法律形式,是被告前要求原告提資金流程證明,亦無非欲從實質上認定該利息,是否為原告支出之購屋借款利息。被告在黃任中案、捐地節稅且皆以經濟實質為依歸,然於本案卻不適用,顯未遵守上開原則,而違法不公云云。
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如前所述,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得扣除購屋借款利息部分,限於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惟系爭64,005元利息借款人係原告之父林武雄, 林某 且非原告於92年度申報之受扶養親屬;而繳息清單所載借款用途復為公教人員住宅整修貸款,並非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縱原告主張林武雄於取得該住宅整修貸款後,係將該筆貸款交由原告使用乙情屬實,此亦係林武雄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故原告亦自陳:其係每月償還林武雄等語在卷(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2點),故自不得認此係原告向金融機構為購屋之借款;換言之,原告係給付利息予林武雄,此係其向林武雄借貸之利息,與法律規定應係其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之利息,始能為綜合所得額之扣除項目,顯有不合。是被告以原告列報非屬同一申報戶,且貸款用途為整修貸款之利息,做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核與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不符,否准系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認列,於法自無不合。此乃被告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而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本案情節且與原告所舉捐地節稅、黃任中等個案情節迥然不同,無從為何比附援引,則原告主張被告差別待遇有所不公,及有違依經濟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扣除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七庭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