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圓環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步行穿越馬路之甲○○,甲○○因之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