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有借據影本乙紙可證。
(二)詎被告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之違約金,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百分之八、四五五,迭經摧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右揭法律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併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本件自應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