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二六衖十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兩個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只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只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二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及判決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範之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除上開時間外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改正其惡習,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約三個多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只,因與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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