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未即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七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後,竊取 鄭柏生 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四時十分許,騎乘該車途經桃園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繼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光路口,以其所有之另二支自備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仍供己騎用,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經警當場欄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被告有右揭二次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即又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七時許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一支,則未據扣案,質之被告亦陳稱該鑰匙業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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